(2013)阳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杨庆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杨庆奎,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409号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恒言,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业务员,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庆奎,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传祥,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永山,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杨继峰,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苑春海,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与被告杨庆奎、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恒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庆奎、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庆奎、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五人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了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并于同日与我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24个月。联保小组成员由杨庆奎、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组成,各成员之间互相承担联保责任。被告杨庆奎于2012年7月5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9.75‰,期限3个月,于2012年9月20日到期。现结欠本金39451.71元。贷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杨庆奎以种种理由未还,联保小组成员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51.71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杨庆奎、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9月28日,被告杨庆奎、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五人向原告申请成立联保小组,并签订了编号为311822018的《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信用社在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向��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管借款用于任何用途,都不影响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阳大)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311822018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编号311822018的联保协议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庆奎最高贷款额为肆万元;被告张传祥最高贷款额为陆万元;被告杨永山最高贷款额为叁万元;被告杨继峰最高贷款额为肆万元;被告苑春海最高贷款额为肆万元。借款用途均为生产经营。第二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借款人、联保人共同承诺:对本联保小组在存续期间各小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第六条利息计付: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九条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后该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理人签字,五被告均在借款人栏、联合保证人栏以及合同联保小组成员栏处签名并按手印。2012年7月5日,被告杨庆奎向原告提交贷款提款申请,以种植为由要求提取人民币肆万元,该笔借款用款日期为2012年7月5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被告杨庆奎在申请书上签名、按印并预留银行卡的户名(杨庆奎)及账号(×××8084)。同日,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显示:贷款金额肆万元,贷出日2012年7月5日,到期日2012年9月20日,利率9.75000‰。被告杨庆奎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意将��款支付至其存款户(账号:×××8084)。原告提供的杨庆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账户名称:杨庆奎;卡号:×××8084;2012年7月5日发放贷款4万元,同日现金支取4万元。后被告杨庆奎归还了借款本金548.29元和利息10.01元,下欠借款本金39451.71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451.71元及应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联保小组联保协议》;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3、贷款提款申请书;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杨庆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6、关于杨庆奎贷款利息的说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庆奎、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庆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庆奎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杨庆奎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杨庆奎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48.29元和利息10.01元,依法应予以扣除。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9451.71元及应付利息。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在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期间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最高授信额度内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杨庆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作为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庆奎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庆奎、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布分社借款本金39451.71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传祥、杨永山、杨继峰、苑春海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杨庆奎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威审 判 员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费立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