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隆民一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建葵与被告陆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葵,陆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311号原告陆建葵。委托代理人陆进。被告陆建新。原告陆建葵与被告陆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建葵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葵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用于生意周转,当时立有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陆建葵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1年4月10日还清。借款人陆建新20**.3.10”。当天,原告从银行取出20000元,在银行门口交给被告。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及逾期利息;二、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陆建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借陆建葵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1年4月10日还清,借款人:陆建新,2011.3.10”,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建葵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建葵与被告陆建新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定于2011年4月1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属有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新偿还原告陆建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建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秀巩审 判 员  许陆妹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常增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