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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海柏力高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海柏力高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市海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45号原告深圳市海柏力高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伟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山。委托代理人杨德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小华,女,汉族。上列原告深圳市海柏力高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进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德武、严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所有被告经香港进口至深圳的产品或货物的一切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办理通关、商检、缴纳关税和增值税等);具体代理报关之货物或产品以每次报关前双方确认的提交给海关的报关单为准;原告采用单抬头方式委托报关;被告通知其香港供应商送货到香港天翔科技国际有限公司,原告不垫付货款;被告按时支付原告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代理费、税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进口了大批货物。2012年3月5日,深圳海关审查处向原告下达《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一份,称该处经审核,发现原告在2008年至2011年申报进口的AMOTECH牌AVRC系列、MURATA牌DL系列、MURATA牌NF系列、MURATA牌LFB系列滤波器,因申报错误,少缴关税26113.86元,增值税4439.36元,合计30553.22元。并要求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缴上述税款。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经过认真核对,发现上述申报错误的滤波器中有部分是当时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的产品,涉及税款总金额为14883.14元(其中关税12720.63元、增值税2162.51元)。核对后,原告将该情况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后代其补缴。2012年3月26日,原告按要求向深圳海关补缴了上述全部税款30553.2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快递《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将其应补缴税款14883.14元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理会。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代理进口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被告应补缴的部分税款,即人民币14883.14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支付的税款14883.14元及利息915.31元(自2012年3月2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6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原告自称是专业团队和专业人员,所以被告经由香港进口的电子产品,所需办理的一切事项都交给了原告来办理,被告向原告交缴高额的代理费和税款。合同期间不存在任何异议。被告是进口电子产品的一级代理商。聘有多家代理进口公司,唯独没有和原告续约,因为原告不够专业,在报关时,经常出现申报错误,特别在产品进口归类方面,因此经常被海关处以罚单。与被告合作的其他进口代理服务公司,从没有出现如此低级的进口申报错误。被告虽然不是专业的报关团队,但是被告从来都是真实如实的提供报关清单,且在原告的申报过程中,被告从来都是第一时间积极响应和提供相应材料,被告已经尽到了协助归类而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原告在报关时玩忽职守,或烦以应付产品目录多、归类杂,所以在报关时多次出现申报错误。2、本案原告提供的编号(201202008)《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确认补缴的原因系申报错误。原告是申报的主体,申报错误的关键是申报归类的错误,而归类错误的责任是作为报关员的原告。所以原告应该为申报错误负责。《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中明确提出:申报单位是原告,经营单位是原告等四个以上的单位,唯独没有被告。被告去过海关就有关申报错误、少交税款以及监管年限等咨询,海关回答很明确:让报关单位、经营单位海柏力高来处理,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以起诉。《中国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进口货物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但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的申报错误是第一种情形,在一年内被海关发现了少征了税款。上述告知书是2012年3月5日发出的,一年之内是指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年之内是指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在一年内根本不存在“申报错误”一说,是原告强加于被告的,建议原告到海关申请行政复议,然后再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进口委托合同;2、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及附件;3、付款凭证;4、报关单;5、购销合同;6、送货单。被告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被告没有该报关单,报关单所载明的货物无法得知是否系被告的货物,也没有注明被告的名称。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认可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进口委托合同》,就原告代理被告进口货物报关事宜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为所有被告经香港进口至深圳的产品或货物所需办理的一切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办理通关、商检、缴纳关税和增值税等);具体代理报关之货物或产品以每次报关前双方确认的并具体提交给海关的报关单为准;被告按时支付原告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代理费、税费等;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期内代理被告进口多批货物。2012年3月5日,深圳海关审查处向原告下达《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称:经审核,原告在2008年至2011年申报进口的AMOTECH牌AVRC系列、MURATA牌DL系列、MURATA牌NF系列、MURATA牌LFB系列滤波器,因申报错误,少缴关税26113.86元,增值税4439.36元,合计30553.22元;原告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有关补缴税款的手续;如原告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办理补税手续,深圳海关将于规定限期届满之日填税款缴款书;如原告未按期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补绵税款,由此产生的税款滞纳金由原告一并缴纳。该告知书附表列明了相关的进口日期、报关单号、申报品名、规格、完税价格及应补关税、增值税金额。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深圳海关补缴税款30553.20元。原告称其经核对,发现上述申报错误的滤波器中有部分是当时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进口的产品,涉及税款总金额为14883.14元(其中关税12720.63元、增值税2162.51元)。原告提交的报关单中记载的编号、进口日期、合同协议号、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能够与《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购销合同、送货单记载的内容相印证,故对原告核对的上述税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为证明送货单中签收人员系被告员工,向本院申请调查被告的员工社保资料;因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调查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因申报错误而应向海关补缴的税款是否应由原告承担。首先,涉案代理进口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执行该合同所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代理费、税费等,即履行涉案代理进口委托合同所发生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其次,深圳海关审查处因原告申报错误而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逾期则需缴纳滞纳金;而原告已在规定期限内补缴了相关税款,并未导致滞纳金的产生。故原告申报错误的行为并未导致被告承担额外的支出。因此,基于公平的原理,原告在向海关补缴相关税款,且未导致原告负担加重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补缴的税款14883.1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本院前述认定,考虑到原告自身申报错误的行为,以及海关在要求原告补缴税款时亦未要求支付相应期间利息的情形,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向原告要求支付补缴税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能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海柏力高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税款14883.14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海柏力高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