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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303号南宁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严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严明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303号原告南宁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兰昌。被告严明坤。原告南宁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严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泰先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南宁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兰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叉车一台,用于宾阳县昱源胶合板厂日常生产,但当时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于当日支付购车款,遂请求先将叉车开回去,保证在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65500元。由于之前原、被告有过交易,被告守信用,能按约定支付欠款,于是原告同意被告先将叉车开回去使用,约定购车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清,并立有字据。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上门和电话催收,但被告仍不顾约定,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65500元以及从2013年1月15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是宾阳县昱源胶合板厂的负责人,购买叉车用于该厂的日常生产;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65500元。被告严明坤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严明坤缺席,没有对原告南宁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以655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叉车一台,用于宾阳县昱源胶合板厂的日常生产,定于2013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65500元,有被告严明坤签名的1张欠条为凭。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严明坤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严明坤向原告南宁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叉车,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时间支付购车款给原告,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支付购车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6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2013年1月15日为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从最后期限之次日即2013年1月16日起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明坤支付原告南宁杭叉叉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6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即719元,由被告严明坤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8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泰先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珊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