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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夏守勤、张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夏守勤,张佩霞,庞世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闵令民,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卫海,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波,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守勤。被告张佩霞。被告庞世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被告夏守勤、张佩霞、庞世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海、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守勤、张佩霞、庞世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夏守勤、张佩霞、庞世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6200900004215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夏守勤发放借款19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被告夏守勤以其所购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佩霞为共同债务人,被告庞世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夏守勤为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次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夏守勤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夏守勤、张佩霞自2012年2月停止还本付息至今,被告庞世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守勤、张佩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767.03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2日利息为748.01元,2012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766元;被告庞世越对被告夏守勤、张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夏守勤、张佩霞、庞世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夏守勤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7106200900004215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年利率为5.4%,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被告夏守勤以其购买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佩霞、庞世越在保证人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约定为被告夏守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第8.1.4(5)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佩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承诺如借款人出现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其愿意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代为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9月2日,被告庞世越签署了担保声明,声明为被告夏守勤的19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9月1日,被告夏守勤、张佩霞签署了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同意用车牌号为鲁V×××××牌汽车作抵押并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夏守勤发放了借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守勤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夏守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67.03元,利息748.01元(2012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佩霞并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庞世越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原告为该案与山东国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66元。上述事实有合同编号为37106200900004215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担保声明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动产抵押清单一份、抵押登记证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欠款明细一份、欠款说明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守勤、张佩霞、庞世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佩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及被告庞世越签署的担保声明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夏守勤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2年10月12日,被告夏守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767.03元,利息748.01元(2012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夏守勤应当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佩霞应当依照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为被告夏守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庞世越应当按照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担保声明为被告夏守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被告夏守勤以其购买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夏守勤、张佩霞也签署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该汽车作为抵押财产,并为该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享有对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2766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该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打款凭证,不能证明该实现债权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守勤、张佩霞、庞世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守勤、张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2767.03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2日利息为748.01元,2012年10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庞世越为被告夏守勤、张佩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V×××××的斯巴鲁森林人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