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谢锋与沈会元、汪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锋,沈会元,汪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37号原告:谢锋。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沈会元。被告:汪志香。原告谢锋诉被告沈会元、汪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锋的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会元、汪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锋起诉称: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17日被告沈会元因经营所需分二次向原告谢锋借得人民币计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沈会元没有按约定日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共同债务,因由二被告共同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谢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沈会元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归还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及结婚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谢锋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谢锋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二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谢锋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锋主张沈会元拖欠借款,已由谢锋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沈会元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沈会元与被告汪志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汪志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谢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会元、汪志香归还原告谢锋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沈会元、汪志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