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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占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陈占柱,男,1990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来喜,男,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占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柱委托代理人王来喜、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柱诉称,我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QKx**号的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我雇佣的司机毛祥荣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18892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估报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过高,鉴定费我方不负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王庆刚将购自秦皇岛电力公司卢龙供电分公司的红旗轿车(车架号为:XXXX,发动机号为:xxxx,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冀CQKx**)一辆转卖给陈占柱,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9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毛荣祥驾驶冀CQ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卢线罗家庄村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立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经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荣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立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22925元、评估费690元,共计23615元,扣除李立飞在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723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889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买卖协议、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陈占柱通过合法手段从王庆刚处购得冀CQKx**号小客车,自该车辆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陈占柱即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依法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主张评估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公估报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鉴定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陈占柱保险金1889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