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舟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纯明与包明波、周宏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纯明,包明波,周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舟民申字第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纯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明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宏。再审申请人王纯明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舟商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纯明再审申请称:其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即赵国章所写“2011年11月25日周宏向鲍明波借款50万元,实际鲍明波并没有汇给周宏而直接汇给本人”。拟证明包明波没有实际交付给周宏款项,而是将款项交付给担保人赵国章,包明波与周宏的借贷合同无效,从而担保合同也无效,其无需承担保责任,故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王纯明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供赵国章所写的证明,但该份证明的真实性王纯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无其他相应凭证印证包明波将50万元款项汇与赵国章这一事实。周宏、赵国章、王纯明系同学,周宏向包明波借款系赵国章介绍,周宏在出具借条给包明波后,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仍未向包明波索回借条显与常理不符。故王纯明仅凭赵国章所写的证明,主张包明波未支付给周宏50万元,致借款合同无效的事实不成立。综上,王纯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纯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珊燕审 判 员 金 健审 判 员 陈力湘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孔璟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