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安某;绍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67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傍晚,被告人安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报失的浙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开梅)从绍兴县钱清镇秦望村驶往南钱清村方向。17时50分许,被告人安某驾车途经104国道1491KM+800M绍兴县钱清镇南钱清村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荣某发生碰撞,造成荣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安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车辆照片,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车辆信息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医疗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王开梅、许积山、郭继伟、陈忠文、丁兴刚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荣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安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安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0,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被害人亲属对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