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术林诉被告曹宪仓、张文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术林,曹宪仓,张文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李术林,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宪仓,男,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张文领,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职务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委托代理人曹清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术林诉被告曹宪仓、张文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术林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坡,被告曹宪仓,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领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曹宪仓驾驶被告张文领所有的冀A8S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天鹅湖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髌内侧滑膜皱裂多处皮擦伤等,行左膝关节镜下诊治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异体肌腱单束移植重建术等,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评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张文领为冀A8S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60000元,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请总额变更为68208.8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冀A8S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曹宪仓的驾驶证复印件、冀A8S2**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的投保情况;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4、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的员工,受伤后189天未上班,原告的工资自7月1日始从每日70元调至每日90元;6、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7、李术林与其女李学芬、李学娇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李学芬与姜国海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姜国海的户口本复印件,李学娇与王志强(曾用名王利利)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王志强的的户籍证明信一组,用以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8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姜国海的工资收入、工资损失证明,证实姜国海月平均工资4944元,2012年6月14日—7月11日其收入减少了3684元;9、北京美福褀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的王志强的工资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6月14日—8月16日该公司停发了此期间王志强的工资;10、涞水县娄村乡虎过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共有兄弟三人(李术海、李术林、李术祥),其父母张文坡、张术兰需赡养,用以作为主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11、涞水县娄村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张计440元和涞水县普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二张计185元,证明原告在两医院门诊治疗时支付的医疗费;12、鉴定费票据两张计13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用;13、交通费票据6张计3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累计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曹宪仓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划分及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异议,我的车在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我按主次责任赔偿;张文领与我是夫妻关系,冀A8S2**号车只是登记在张文领名下;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60.4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曹宪仓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票据9张计44260.40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给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术林、被告曹宪仓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术林、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被告曹宪仓提供的9张计44260.40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且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给予解决,故当庭给予了有效认定;被告曹宪仓、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术林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13份证据分别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只认可李术林每天70元的误工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对第10、1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的70%;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综合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和证据6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经本院催告后因其未向法庭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视其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对原告的证据4、5给予有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因被告未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被告方并不申请法院给予调查核实,故给予有效认定;对第7、8、9份证据,参考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李术林住院期间建议二人护理,出院后建议一人护理一个月”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姜国海、王志强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志强护理,并参考姜国海的实际损失、王志强的月平均工资分别计算其二人的护理费;对证据10,因被告方未提出明确的否定意见和相反的证据,且并未申请法院给予调查核实,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给予有效认定;对证据11合计金额625元的4张医疗费票据,因此数额的医疗费在被告曹宪仓投保的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分项限额内需全额赔偿,故对被告方要求承担70%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12金额为1300元的鉴定费,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曹宪仓按相应的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给予支持;对证据13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票据,因事故发生后存在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的客观事实,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给予有效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被告曹宪仓与被告张文领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曹宪仓驾驶登记在被告张文领名下的冀A8S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天鹅湖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李术林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受损,原告李术林及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员王爱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宪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术林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半月板撕裂、多处皮擦伤,住院治疗17天,累计支付医疗费44260.40元,后于2012年7月4日好转出院,该医院建议原告患肢继续支具外固定,不负重,坚持适度功能锻炼,伤口定时换药,不适随诊;2012年11月26日、2013年7月18日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姜国海、王志强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志强护理,姜国海系中煤北京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4944元,因护理原告,其遭受实际损失3684元;王志强系北京美福褀恩珠宝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其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了其的工资;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术林系河北华银房地产开发公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30日前日工资70元/天,7月1日后日工资90元/天;原告李术林共有弟兄三人,其父张文坡系1927年6月23日生,至事故发生日,其已年满83周岁,其母张术兰系1936年9月5日生,至事故发生日,其已年满77周岁;自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住院、出院、鉴定累计支付交通费30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就近在其乡镇娄村乡卫生院换药治疗,支付医疗费625元。另查明,被告曹宪仓所有的冀A8S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冀A8S2**号小型轿车仍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宪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60.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宪仓和原告李术林驾驶机动车因未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相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树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曹宪仓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术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曹宪仓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宪仓所有的冀A8S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给予赔付,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曹宪仓、张文领共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4885.40元(曹宪仓垫付4426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误工费13230元(189天×70元/天),护理费7570.93元(姜国海17天×3684元/月÷30天,王志强47天×3500元/月÷30天),伤残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元(张文坡5年×5364元/年×20%÷3人,张术兰5年×5364元/年×20%÷3人),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0036.33元。因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始终未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的费用,应当视其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被告张文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术林的医疗费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14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术林的误工费856.62元,护理费7570.93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5062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术林剩余的误工费12373.38的70%,计8661元;赔付被告曹宪仓垫付的医疗费44260.40元的70%,计30982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三、被告曹宪仓、张文领赔偿原告李术林的鉴定费1300元的70%,计91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负担205元,被告曹宪仓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马金坡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