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岐民一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474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4年10月4日,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81年5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订婚,11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一直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想干啥就干啥,动辄离家出走,与家人也不联系。2012年9月15日被告又离家出走,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状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订婚,11月9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1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即回娘家居住三月,后被告与父母到原告娘家接回原告和孩子。2012年9月15日被告母亲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又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于当日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定能得到改善,故原告提出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妙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