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季福银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福银,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季福银,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浩(特别授权),山东金乡天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兴经济园。法定代表人仝亚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新岭(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福银与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福银诉称,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金兴商贸城第D5幢25号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418536元,被告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否则按每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而被告直到2012年8月7日才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无理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650元。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交房是事实。被告根据要求在2011年10月份起用房屋,被告在2011年9月份通知业主集中上房,其他业主也都在9月份上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违约金,双方未有达成协议,原告迟迟不领取钥匙,主要责任在原告。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在2011年9月底前的违约金,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位于金乡县金裕路南、金曼克大道西侧的D5幢25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金额为418536元。双方约定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出卖人将房屋交付买受人,逾期交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交房。到2012年8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房屋钥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款凭证、供水合同书、电费单据,被告向法庭递交的金乡县鲁西南商贸物流区管理委员会证明、未领取钥匙名单、其他业主领取违约金领据,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限为交钥匙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交房时间为集中上房时间,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告知原告,原告迟迟不领取钥匙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充分,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3650元(418536元×402天×万分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福银违约金3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