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源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源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港口作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海法商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致平,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源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德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被告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张俊波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致平、被告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刘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天津开发区源信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信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致平、被告五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刘冰、被告源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刘晶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曾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信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2011年4月经中信金属香港有限公司自南非进口的78614公吨南非粉由“E.R.BRANDENBURG(布兰登堡)”轮在3号提单下承运至天津新港。该票货物由原告在PYII201111019404000025号保险单下承保海洋货物运输险。该轮于2011年4月25日到达天津港卸货,并于4月27日卸货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CIQ)对货物进行检验出具的120000111042568号重量检验证书,上述提单下卸货数量为76586公吨。卸货工作由五公司在中信公司通过其代理源信公司与五公司签订的2253号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下承担。卸货作业方式为直卸码头,装车倒运。根据被告磅房衡重结果,运出码头的货物总重量为71392.52公吨。根据仓库过磅结果,入库重量为71279.96公吨。原告与中信公司共同委托了保险公估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确认短量发生在被告的保管期间,但未查清具体原因。中信公司于2011年8月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提起仲裁,原告依据仲裁裁决于2012年3月22日对中信公司做出保险赔偿,支付了保险赔偿891598.98美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在其保管期间发生的货物短量5306.04公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遭受的货物损失人民币5587942.61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五公司辩称:1、五公司与原告所赔偿的中信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该公司;2、涉案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原来原转,五公司已经按照该交接方式履行了义务,对原告诉称的货物短量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交付给五公司的货物重量,在卸货港通过水尺检验确定的货物重量不是经中国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衡器的实测,该重量记载对五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收货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保险约定内容及责任期间远远超出五公司的货物交接范围,不能以此提起索赔;5、索赔金额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源信公司辩称:源信公司非涉案港口作业合同项下一方当事人,不应被列为本案港口作业合同纠纷的被告。源信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无需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涉案货物并不存在丢失短量;即便存在短货,源信公司也已完成其与中信公司之间代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亦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在坚持以上全部抗辩的基础上,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被告五公司、被告源信公司辩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诉求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港口货物作业合同及代理协议,证明涉案货物的卸货工作由五公司在中信公司通过其代理源信公司与其签订的2253号港口作业合同下承担;证据2提单,证明本案运输合同内容;证据3装货港数量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的装船数量为76614公吨;证据4装货港品质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所测的水分含量为2.8%;证据5商业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价格;证据6进口报关单,证明中信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并印证商业发票的真实性;证据7保险单,证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内容;证据8CIQ重量检验证书,证明五公司自涉案船舶所卸货物数量为76586公吨;证据9CIQ品质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在天津港所测的水分含量为2.87%;证据10完船汇总,证明五公司倒运出港的货物数量为71392.52公吨;证据11入库单,证明五公司倒运入库的货物数量为71279.96公吨;证据12五公司出具的“布兰登堡”轮进口矿石接卸情况说明,证明五公司确认货物短量事实;证据13源信公司出具的进口矿石接卸情况说明,证明源信公司证实了涉案货物短量事实,并就涉案货物的卸货及倒运经过做出详细说明;证据14保险公估报告及其附件清单,证明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查勘后确认短量发生在五公司的保管期间;证据15(2012)海仲京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就中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险纠纷做出仲裁裁决,认定了货物短量事实及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证据16保险赔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本案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17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被保险人已收到保险赔款,并同意将权益转让给原告;证据18CIQ出具的120000111042329和120000111042330号重量检验证书,证明与证据8结合,全船三票货物同时卸货,卸货总量为174550公吨,亦证明CIQ是在通过水尺计重测得全船三票货物卸货总量后,根据三票货物的提单数量,按比例推算每票货物的卸货重量;证据19原告申请法院向CIQ调取的函,证明证据18的真实性及水尺计重结果。被告五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港口作业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代理协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未表明披露五公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保险人是否为提单持有人有异议,并未显示提货人是中信公司;证据3、4为原件无异议,但应该公证认证;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为复印件,形式有异议;证据7无异议;证据8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货物重量是用全船货物总重量减去另外两份证书的数字得到,不能证明涉案货物重量;证据9、10、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里讲到了封闭系统及录像,并没有确认短量事实;证据13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也能说明源信公司在卸货现场派人监卸;证据14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是相信了CIQ重量证书,但重量证书本身并不正确,因此调查结论不能成立;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是基于提单数和仓库衡重得出的结论;证据16、17无异议;证据18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CIQ对涉案货物并未实际测量,不符合计重方法,没有实际意义;证据19形式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一份函,不是水尺计量报告,没有基础数据,依据五公司的证据显示此次水尺计重过程只用了20分钟,对于涉案船舶单纯看六面水尺就应不只20分钟时间,如果去量压载水也不只20分钟时间,且回函中的数据明显有错误、重量的计算方法有问题,这说明CIQ没有实际去测量水尺,该水尺计量结果不能被采用。被告源信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源信公司是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证据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是足额承保;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CIQ确定货物重量方法是有问题的,其没有单独确定每票货物的重量;证据9-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13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已经全部出港,不能证明存在货物短量的事实;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公估公司对于货物短量的认定是依据CIQ水尺的计量结果与衡重结果;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货损金额为86万美元;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8质证意见与证据8一致;证据19的质证意见与五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水尺计量需要各种参数,其参数是存在问题的,CIQ出具的证书不能客观反映货物实际重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源信公司作为中信公司的代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五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的港口作业合同;证据2-7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的提单记载、进口价格及在装货港时的重量与水分含量等情况;证据8、9能够证明CIQ测量的涉案货物重量及水分含量;证据10、11能够证明涉案货物经地磅称重后显示的卸货重量及入库重量;证据12、13能够证明货物卸船及倒运入库的过程,证明涉案货物经地磅称重与CIQ水尺计重后的数据相差悬殊;证据14-17能够证明原告向中信公司的保险赔付过程;证据18、19能够证明CIQ对涉案货物的水尺计重过程及方法。被告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证明涉案货物交接方式为原来、原转,且作业委托人为源信公司,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证据2其他船舶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证明对于散装货物的港口作业交接方式为原来、原转;证据3交通部的复函,证明原来、原转的交接方式的含义;证据4《水运技术词典》摘录、证据5《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解释摘录,证明原来、原转、原交的含义是港口经营人对散装货物的重量不负责任;证据6进口矿石接卸情况说明以及船前会纪要,证明五公司在卸船前对货物的接卸开会进行了部署,涉案货物作业采用全封闭式管理,并使用闭路摄像和GPS系统进行全程监控,所有倒运单证、录像资料、磅单、GPS系统显示卸货、倒运、过磅作业正常,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发生任何偷盗等违反作业合同的异常情况;证据7装卸情况分析会纪要,证明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为不存在丢货5000余吨的情况,作业委托人参加了本次会议,知悉公安机关宣布的调查事实和结论并对会议内容无任何异议;证据8《天津港五公司散矿石作业管理规定》,证明五公司关于散矿石货物作业的管理规程非常完善;证据9衡重汇总,证明“布兰登堡”轮的倒运车队、过磅车数以及衡重吨数;证据10码头封闭管理和监控情况说明,证明倒运车辆只能从一个进口入、一个出口出并到磅房过磅,全程封闭并在摄像头的监控下;证据11倒运凭证查验记录以及倒运凭证收发情况的证人证言,证明倒运车辆的入口和出口倒运凭证一致,不存在未经过磅就驶离的跑车现象;证据12作业现场入口、出口以及磅房作业说明,证明货物作业监管到位,一切正常;证据13天津港第五港埠有限公司昼夜作业计划执行情况,证明五公司对所有船舶作业的严密管理;证据14原告工作人员来五公司调查的情况,证明五公司积极配合原告进行调查,并提供了完船汇总和录像监控资料;证据15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创新奖”申报表(基层),证明五公司创设的港口矿石接卸“三位一体”监控系统获得了集团的“工作创新奖”;证据16天津港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五公司在卸船完毕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刑侦未发现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证据17作业时间表,证明CIQ进行水尺测量仅用了20分钟时间,事实上不能做到;证据18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证明五公司通过了《港口设施保安计划》检验,保安是严密的;证据19照片,证明五公司26号泊位为全封闭系统,所有的载货车辆只能从出口出并过磅称重;证据20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人员到五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证据21五公司申请法院向天津港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第五大队调取的涉案事件的调查结论,证明货物没有被盗窃。原告对被告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纪要中没有与会人员签字,不能确认其所示会议内容及结论的真实性;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已经获奖,即便获奖也不能证明矿石接卸水平很高。对其他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信公司作为源信公司的委托人有权行使其对港口经营人的权利;证据1-5中讲到的原来、原转、原交只适用于港口不具备法定计量手段、在交接过程中难以实际确定货物重量的情形,且本案港口作业合同中约定的“原来原转”并不是“原来、原转、原交”;证据6是当事人陈述,不能直接证明作业过程无异常情况;证据8不能证明《规定》得到了全面落实,不能直接证明管理工作完善;证据10、11、19作业码头使用的是水泥隔离墩进行隔离,无法实现全封闭管理,不能证明倒运全过程监管完善;证据12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3仅是计划,而不是实际执行情况的记录;证据16只是不予立案的通知书,不具有五公司所称公安机关经过刑侦未发现犯罪事实而不予立案的证明力;证据17为五公司的单方记录,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8仅是五公司可以运营的前提条件;证据21不足以说明作业过程所有环节都没发生问题。被告源信公司对被告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证据7虽然没有与会人员签字,但纪要中记录的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五公司就矿石接卸监控系统申报“工作创新奖”。原告及源信公司对五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2能够证明五公司就涉案货物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交接方式为原来、原转,且该交接方式为五公司对散装货物进行作业通常采取的交接方式;证据3-5为学术观点、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观点,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作用;证据6-13、19能够证明五公司对涉案货物卸货、倒运、入库的作业过程及在发现货物经地磅称重后的重量与提单记载的重量相差悬殊后报警处理的情况;证据14、20能够证明原告曾到五公司就涉案事件进行调查;证据16、21能够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事件经调查后未发现有盗窃矿粉的情况、未发现工作人员有违规情况、未发现有运输车辆不按轨迹行驶的情况;证据17为五公司自行记录的时间表,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CIQ的检验时间。被告源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中信公司与源信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源信公司并非涉案港口作业合同的主体,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证据2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证明“原来原转原交”的货物交接方式系天津港对散装货物的交接惯例;证据3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原来原转原交”立法解释的请示、证据4交通部的复函,证明“原来原转原交”的货物交接方式合法有效,且系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对大宗散装货物的交接惯例;证据5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证明对未就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工具计量确认的货物重量,不构成对港口经营人的约束;证据6作业时间表、证据7CIQ重量检验证书及其翻译,证明涉案水尺计量系就船舶承载的三票货物一同进行,而未就涉案货物单票计重,不能反映涉案货物的实际重量;证据8进口矿石接卸情况、证据9码头封闭管理和监控说明、证据10照片,证明涉案货物作业采用全封闭式管理,且使用闭路摄像和GPS系统进行监控,涉案货物不存在被偷盗等丢失短量情况;证据11倒运凭证检查记录、证据12倒运凭证发收情况及证明、证据13作业现场入口、出口、磅房的作业说明,证明就涉案货物倒运车辆数量,码头入口及出口的凭证数量一致,且整个作业过程监管到位,不存在未过磅跑车等可能造成货物丢失短量的情况;证据14装卸情况分析会纪要、证据15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经过刑侦调查,确认涉案货物不存在丢失短量的犯罪事实。原告对被告源信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会人员没有签字;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原来原转是交接惯例;证据6、7涉案船舶上的三票货物同时卸货是由五公司造成的,其应承担不能单独计重的后果;证据8-13、15的具体质证意见与五公司提交的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五公司对被告源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源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源信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2不能证明原来原转的交接方式构成惯例;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前述提交的相同证据的认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中信公司经中信金属香港有限公司自南非进口的铁矿粉由“布兰登堡”轮在3号提单下运至中国天津新港。提单记载货物重量为“自报重量76614公吨”。中信公司委托源信公司办理该票货物在天津新港的报关报检、通关发运、控货等事宜,双方约定:源信公司负责货物到港后的卸货、保管、堆存及装车工作,须监控全部卸船过程;源信公司承担属接货安排、操作监督不力或保管期内丢失、货损等责任。源信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五公司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合同中载明货物交接方式为原来原转。2011年4月25日21:30,“布兰登堡”轮进靠五公司26段泊位,22:50开始卸货作业。作业方式为直卸码头,装车倒运。车队从码头进口驶入,从出口驶出,驶离码头后到五公司磅房衡重,然后到五公司门卫经核对无误后驶离五公司,经设定的统一路线驶往位于天津港临海路的源诚库。车队在进入源诚库时再次经磅房衡重,倒运车辆过磅后行驶到货物存放货位卸货。作业期间,五公司通过四联倒运单证、码头内使用隔离墩设定行车路线、码头作业全程闭路摄像监控系统及GPS车辆定位等方法监管整个作业过程。源信公司亦采取了在码头进出口发、收装车卡、磅房监磅等措施。4月27日21:45码头卸货结束,涉案货物经五公司磅房过磅重量为71395.52公吨。4月28日4时左右涉案货物经100辆汽车1089车次运送仓库作业结束,入库过磅重量为71279.96公吨。五公司在发现货物磅房过磅重量与委托人单证上填报的重量相差悬殊后,立即对全船倒运单证、录像资料、磅单等进行核对,未发现不妥之处。该公司遂于4月29日16时向天津港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第五大队进行报案。该大队受理案件后,经调查统计,涉案货物作业的运输车辆与过磅车数、四联倒运凭证数三种记录一致;经调取作业现场码头入口、出口、磅房、二级门卫的视频监控录像,未发现有盗窃矿粉情况、未发现工作人员有违规情况发生;通过调取作业期间所有车辆的GPS轨迹及底层数据,未发现有运输车辆不按轨迹行驶情况的发生。最终,该大队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于同年5月25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布兰登堡”轮全船共运载3票货物,涉案货物为粉矿,装载于第2、4、6、8舱,提单重量为76614公吨,另两票货物为块矿,装载于第1、3、5、7、9舱,提单重量分别为33000公吨及65000公吨,卸货作业为三票货物同时进行。CIQ于卸货作业前进行了首次水尺计重,在3票货物卸货结束后,再次登轮进行末次水尺计重。通过首末次水尺计重计算出该轮整船卸货重量,比装货港3票货物提单重量短少64公吨。CIQ在整船货物重量数据基础上,按照3票提单重量权重分别计算得出每票货物的卸货重量。CIQ于2011年5月6日出具涉案货物的品质证书,含水量为2.87%;于5月9日出具重量检验证书,涉案货物湿重76586公吨,干重74388公吨。经查,关于“布兰登堡”轮上另两票货物的卸货重量,五公司的磅单数与提单数及CIQ水尺计重数基本相当。涉案货物在装货港经水尺计重为湿重76614公吨,含水量为2.8%。此票货物以CIF成交方式,其进口报关总价值为14236794.2美元。原告在PYII201111019404000025号保险单下为此票货物承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为12378932.96美元。中信公司得知货物磅单重量与提单重量相差较大后,向原告提出保险理赔。青岛荣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货物短量属于保险责任,损失金额为838049.59美元。后,中信公司与原告就涉案货物保险理赔发生争议,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年3月2日做出(2012)海仲京裁字第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赔偿中信公司保险理赔款861573.73美元及因其迟延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30025.25美元,补偿中信公司律师费等费用人民币283148元并负担仲裁费人民币71862元。原告于2012年3月向中信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取得中信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本院认为:中信公司与源信公司订立的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源信公司作为代理人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与五公司订立了港口作业合同,在其向委托人披露五公司后,中信公司可以行使源信公司对五公司的合同权利,故中信公司与五公司之间成立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中信公司是涉案货物收货人,原告是保险人。原告向中信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中信公司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中信公司与两被告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于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明确其选择以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关于五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交接方式上看,源信公司接受中信公司的委托后与五公司签订了港口作业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交接方式为原来原转。该约定合法有效,对中信公司及五公司具有约束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运司的解释以及学理解释和港口作业的通常做法,在“原来原转原交”合同条款下,港口作业合同及其他相关作业单证中载明的货物重量只是作业委托人申报的数字,该数字并不构成交接货物重量的证据,港口经营人也不负有按交接单证上的记载交付货物的绝对义务;如果作业委托人不能证明货物短少是由于港口经营人的过错造成的,港口经营人对相应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公司在货物卸船及倒运过程中存在过错并造成货物短少,因此请求五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从货物是否发生短少来分析,原告认为发生短货是基于货物在卸船后的磅房过磅重量与CIQ水尺计重后的数字相差5000余公吨,此数字之差能够成为货物在卸货港码头发生短少的初步证据。而五公司为了证明货物未发生短少,亦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该公司在货物卸船、倒运的全部作业过程中,采取的四联倒运单证、码头内使用隔离墩设定行车路线、码头作业全程闭路摄像监控系统及GPS车辆定位等措施及公安机关经过全面严谨的调查后所做出的整个作业过程没有盗窃、不规范操作等行为的认定,这些都证明了货物在五公司卸船、倒运期间未发生短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定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举证,本院认为,水尺计重作为计重方法是科学的,但在计重过程中,影响其计算准确度的因素很多,如船舶指标准确度、观测船舶六面吃水的人为因素、测量水油舱的误差、测定港水密度的误差等,这些都不可避免地影响了计重结果的准确度。而五公司在整个作业过程中采取的监管措施能够保证对作业过程进行了全封闭管理,经过核查亦能够直观地证明涉案货物在五公司作业期间未发生短少。因此,原、被告关于货物是否发生短少的争议,本院认为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货物在五公司作业期间并未发生短少,五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源信公司,因该公司不是港口作业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且如前所述,涉案货物在卸船、倒运期间未发生短少,因此源信公司亦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91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金额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天诚支行02-200501012001686,户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关财务科)。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玲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树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