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陈海华、黄丽珍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陈海华,黄丽珍,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29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代表人:童辉。委托代理人:XX静。被告:陈海华。被告:黄丽珍。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敏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与被告陈海华、黄丽珍、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陈海华所有的浙J.96X**号丰田牌汽车。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华、黄丽珍、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陈海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双方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海华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为142000元,被告陈海华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142000元;分36期还款(一期为一个月),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10.5%,即为1491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其中首期支付手续费415.80元,以后每期支付手续费414.12元;被告陈海华首期还款金额为3960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3944元。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帐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陈海华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另外还约定,被告陈海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欠款(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的条款,并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陈海华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规定支付日息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陈海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陈海华、黄丽珍以其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另外,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丽珍与被告陈海华系夫妻。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海华刷卡透支142000元。被告陈海华透支后,未按约按期还款,截止2013年6月15日,已连续逾期3期,并欠款3期,尚欠已到期透支额11832元,欠已到期手续费1242.36元,欠已到期利息800.47元,欠未到期透支额94656元,欠未到期手续费9938.88元,总计欠款118469.71元。被告黄丽珍、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9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陈海华承担。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陈海华、黄丽珍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106488元,手续费11181.24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为800.47元,2013年6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900元;2、原告对被告陈海华所有的浙J.96X**号丰田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海华间存在信用卡透支借贷合同关系及被告陈海华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丰田牌汽车一辆为向原告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信用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华透支购车款142000元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浙J.96X**号丰田牌汽车系被告陈海华所有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海华间存在信用卡透支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五、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华尚欠本息的事实。六、还款通知函、邮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陈海华发送催讨通知,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900元的事实。八、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华、黄丽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海华、黄丽珍、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三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华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原告与被告陈海华、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准许被告陈海华信用卡透支购车款142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海华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本息的条件,且原告已向被告陈海华发送提前还款函。因此,被告陈海华应提前归还原告全部透支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海华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黄丽珍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丽珍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合同已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华、黄丽珍、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华、黄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6488元、手续费11181.24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6月15日的利息为800.47元,2013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9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对被告陈海华所有的浙J.96X**号丰田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海华、黄丽珍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岩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已减半),保全费114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陈海华、黄丽珍负担,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69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