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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余某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户县XX镇XX所副所长。2011年至今负责包抓西安瑞石机械有限公司安全生产。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育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间,户县草堂镇辖区西安瑞石机械有限公司,为扩大机械加工规模,未向主管部门申报新建钢结构厂房,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郭某某(在逃)。2012年12月8日上午,郭某某雇佣无电焊工操作证的弋某某(死者)在高空作业,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在距地面约4.5米高空焊接钢架时,电焊火花溅到保险带尼龙绳上将尼龙绳烧断,弋某某坠地死亡。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责包抓西安瑞石机械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理应履行对西安瑞石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工作进行检查、监督、管理等职责。但在西安瑞石机械有限公司长达一个多月的施工中,余某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管职责。2012年11月25日对西安瑞石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在“户县草堂镇安全生产大检查登记表”上,将结果填写为“正常”,未能及时发现西安瑞石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行为,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2.余某某户籍证明;3.草堂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2年草堂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责任落实一览表》的通知、草堂镇安监站职责;4.事故调查报告;5.证人贠某斌、赵某贤、石某地、石某、郭某宏证言;6.被告人余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草堂镇政府工作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负有对西安瑞石机械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的检查、监督、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西安瑞石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生产行为,致使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