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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黄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退休职工,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系原告之夫。被告周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浦北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黄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黄某某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黄某某以周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位于浦北县**镇**新城15号—11幢楼房的一、二层,用于经营咖啡生意。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周某至今一直未见过面,咖啡店一直由被告黄某某经营。今年2月下旬,被告黄某某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来的“红豆咖啡”招牌改为“名典坊中西餐饮”,并使用炒锅、炉灶等设备经营中西餐饮食,原告发觉后对被告黄某某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用途提出反对,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用途经营商铺,并指出这是违约行为。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经营中西餐饭菜生意,油烟、油污严重污染原告的房屋。原告已多次提出警告,但被告我行我素,没有停止违约行为。因烹饪经营中西餐饭菜所产生的油烟、油污严重损坏原告的房屋,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同时,被告擅自将经营咖啡饮品变更为经营中西餐饮食,其原来经营咖啡饮品的证照已失效,属于无证经营,违法经营,消防、食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已立案调查。被告违法经营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因此,被告周某、黄某某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违法经营,是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周某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周某、黄某某一个月内搬出租赁房屋内属于其的物品,恢复租赁前房屋原状并交还房屋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是作经营咖啡厅生意使用的事实;证据2《被告经营中西餐饮的照片》,证明由于被告经营中西餐饭菜生意,油烟,油污严重污染原告房屋的事实;证据3《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证据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法、国食药监许(2009)257号通知》,证明饮品店的经营范围,同时可证明被告经营的范围已经超出饮品店的经营范围;证据5《告知书》,证明由于被告方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的事实。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其请求不成立,应得不到支持。实际租屋人是周某,与被告黄某某无关。2、被告没有实际性违约,被告经营的是饮品为主,经营范围一直没有改变,招牌名字曾经改为名中西餐饮,但一个月后又改回了咖啡店,经营的范围是一直没有改变,经营的咖啡店是以经营饮品为主,原告是同意在房屋后背建厨房。3、原告所称的被告违法经营不成立,作为被告和湛某某转让后,试业过一段时间,被告已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但原告拒交《房产证》办理相关证件,被告会追究相关的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店铺转让合同》,证明周某与湛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转让价款11万元,实际租屋人是周某,与被告黄某某无关;证据3《委托书》,证明被告周某委托谷香办理名点咖啡店证照事宜;证据4《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证明被告周某已于2013年5月13日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原告拒交《房产证》办理证照;证据5《餐饮服务许可一次性告知材料》证据6《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周某已申请预先核准经营店名为浦北县名点坊咖啡店;证据7《菜谱》,证明被告经营的咖啡店一直是以经营酒水、咖啡、茶水、饮料为主的;证据8《相片2张》,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还是名点咖啡,经营范围一直没有改变;证据9证人谷香出某某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营名点咖啡店的经营范围和原告拒交《房产证》办理证照,原告同意在房屋后背建厨房等方面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某某没有到庭,故视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书写出日期属于笔误,对此证据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9证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实被告向原告要求出具房产证给其办理证照的时间是在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之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湛某某经原告同意将其承租原告的店铺转租给被告周某经营使用。次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周某又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上订明:原告同意将自有位于浦北县**镇**新城15号—11幢楼房的一、二楼租赁给被告周某作经营咖啡厅生意使用。之后,原告也同意被告在其房屋后搭建厨房。今年2月下旬,被告将原来的“红豆咖啡”招牌改为“名典坊中西餐饮”,并使用炒锅、炉灶等设备经营中西餐饮食。原告发觉后对被告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用途提出反对,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约定用途经营商铺,并指出这是违约行为。但被告不听劝阻,继续经营中西餐饭菜生意,油烟、油污严重污染原告的房屋。原来经营咖啡饮品的证照已失效,被告的经营属于无证经营,违法经营,消防、食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已对此立案调查。2013年5月13日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证照未果。同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租赁物,违法经营,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周某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周某、黄某某一个月内搬出租赁房屋内属于其的物品,恢复租赁前房屋原状并交还房屋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1月29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是,被告周某在经营咖啡厅生意过程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经营范围,未按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原告的房屋受到油烟、油污等严重污染。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是本案的承租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租赁房屋内属于其的物品,恢复租赁前房屋原状并交还房屋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叶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