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清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清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周玉荣,永昌县水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2011年3月9日我与被告到永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离家出走,音信全无。原告认为双方登记结婚十分草率,婚后虽生育一子,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子李宇航,2011年3月9日原、被告到永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5日被告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出生医学证明、永昌县水源镇东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薄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11年3月15日,被告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某(男,2010年8月15日出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俊泰人民陪审员 孙万才人民陪审员 张怀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