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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成钱与鲍亚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钱,鲍亚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张成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军。被告鲍亚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原告张成钱与被告鲍亚平、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钱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鲍亚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钱诉称:2012年11月4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鲍亚平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新昌耀达百货驶往泉清,在老104线1612KM+170KM泉清地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新昌县中医院治疗,并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一个、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80日。据此,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2139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护理费1976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924.60元、残疾赔偿金23494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4440元、车损费3731元、交通费1586元,合计543553.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鲍亚平已赔偿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鲍亚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鲍亚平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3553.73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5%。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鲍亚平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鲍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4、新昌县巧英乡尖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新昌县大明市年年旺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九页、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黄某、屠相超的证明各一份及黄某、屠相超当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张、出院记录四张、住院收费收据四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一张、费用清单四份,证明原告所花去医疗费的事实。6、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的误工休息时间。7、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所花鉴定费用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十九页,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9、评估结论书一份、换件清单表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抢救拖车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鲍亚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6.80元,向交警队缴纳赔偿款110000元。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0、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异议。保险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0565.61元;误工期限过长,具体由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生活居住均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讼诉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的70%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他没异议。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10,被告没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鲍亚平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二份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具体工作情况、收入情况不明确,村委员会不能作为证明主体,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地在农村,具体由法院认定。对工资清单及证人黄某、屠相超某作证言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鲍亚平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鲍亚平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鲍亚平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没意见。被告鲍亚平提供的证据10,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没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意见,但认为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告鲍亚平没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10,被告没异议或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工资清单及证人黄某、屠相超某作证言没异议,因此,该证据可以达到原告系企业职工,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从证据看,原告的误工期限虽为四个月,但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出的护理期限的鉴定,原告因伤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计算至定残日(定残日为2013年5月24日)的前一天,计20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本院审查,票面存在大量连号现象,不符合正常使用交通工具的实际,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情况,原告需花交通费用在所难免,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去交通费1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事故车辆进行实地勘验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12年11月4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鲍亚平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新昌耀达百货驶往泉清,在老104线1612KM+170M泉清地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成钱驾驶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中医院治疗,并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一个、营养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8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企业上班一年以上,系企业职工,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且居住在企业职工宿舍。为此,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4474.93元(其中非赔偿范围内医疗费599.20元,非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40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764元、误工费2196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494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440元、车损费3400元、施救费89元、评估费130元,合计520853.93元。另查明,被告鲍亚平驾驶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鲍亚平已赔偿原告张成钱110000元,垫付医疗费566.80元,合计赔偿11056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被告鲍亚平与原告张成钱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原告张成钱身体受到损害的结果,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损害结果等因素,由原告张成钱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30%,被告鲍亚平承担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的非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599.20元、车损费中的停车费12元及不合理部分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诉请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5%的的请求,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损害结果等因素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与道交法立法精神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及根据本案非医保用药实际情况,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酌情赔偿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1848.1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期限过长的辩称,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生活居住均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称,与原告在企业上班一年以上,系企业职工,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且居住在企业职工宿舍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讼诉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辩称,违反诉讼费的承担是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的辩称,与原告因伤住院、门诊治疗及损害后果的事实基本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时间、地点及损害后果的实际,酌定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的70%予以赔偿的辩称,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责任分担、损害结果等因素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鲍亚平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66.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亚平赔偿原告张成钱医疗费27066.90元。(已赔付);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钱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钱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1711.41元,合计赔偿人民币373711.4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欠人民币363711.4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成钱280211.51元,支付给被告鲍亚平83499.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院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1000073145263)。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0元,依法减半收取4620元,由原告张成钱负担1620元,被告鲍亚平负担3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