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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中河农贸市场外,使用螺纹钢撬店门卷闸门的手段先后进入天津包子店、无矾油条店、重庆面店三家沿街店铺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2988.35元,金正牌移动DVD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好日子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152.35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被接警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朱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赃物查获地照片、赃物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书、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经追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潘政益(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