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1804号张成云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初字第1804号原告:张成云,女,xxx出生,汉族,居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住所地: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负责人:吴进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云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为其鲁BV3W**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1369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5月2日12时30分许,张成旭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与潘光军驾驶鲁UHQ9**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旭负事故主要责任,潘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230元,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理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由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张成云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赔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对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有权选择直接向被告申请赔付,被告赔付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机动车车损险条款关于按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的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精神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因此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成云保险金42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开户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胶南市支行;账号:13010104000586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相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