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传勇与被告程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勇,程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866号原告:任传勇,男,1971年9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泓,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光胜,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任传勇与被告程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中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勇的委托代理人尚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光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传勇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支付材料款遂找原告商量借款,原告向被告出借2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传勇为就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适格。三、借条,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30000元现金,被告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期限三个月(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清。被告程光胜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任传勇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任传勇与被告程光胜是朋友关系。2011年9月18日,被告程光胜向原告任传勇借款23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同日被告程光胜出具借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任传勇催要,被告程光胜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程光胜欠原告任传勇借款230000元,有被告程光胜所立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任传勇要求被告程光胜清偿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任传勇主张被告程光胜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光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任传勇借款2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800元,由被告程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中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