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终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周建林与寿光市福兴海洋捕捞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建林;寿光市福兴海洋捕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1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林,性别:××,××年××月××日生,××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福兴海洋捕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建春,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林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福兴海洋捕捞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民初字第5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8日,原告周建林到被告寿光市福兴海洋捕捞有限责任公司的鲁东渔65069号渔船上工作,至同年9月4日离职。离职时,被告支付原告15200元(含原告借款250元)。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8860元。该仲裁委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作出了驳回本案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领取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提交有原告签字的“周建林190天计15200元,已支250元,净支14950元….以上船员自愿离船(自2012年9月4日)工资全部结清,无任何经济纠纷,离船后发生一切事情与本公司无关”的证明,予以证实其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克扣的工资18860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周建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支付证明上的签字是被迫的,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表、工资集体协议、工资指导线实施方案等由被上诉人掌控,被上诉人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从事实上看,作为船员,上诉人的月工资也不可能每月仅2500元,该数额远低于同行业标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寿光市福兴海洋捕捞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尚存在争议,上诉人依照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劳动报酬,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证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报酬的结算协议,上诉人在该证明上签字,并已领取了该证明上载明的款项,现上诉人又主张被上诉人克扣了其劳动报酬,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宫 磊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