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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付善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善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善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被告人付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付善军超载驾驶豫S192**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府前路与新二十四大街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王九新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陈德娥当场死亡、王启社(2010年1月3日出生)受轻伤,王九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付善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善军及时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案发后,被告人付善军的家属与死者王九新、陈德娥及伤者王启社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355000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善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投案经过、接警登记、赔偿协议书、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清义、王顶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善军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善军案发后能积极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付善军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善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万  汶审判员 贾  云  清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徐永琴(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