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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4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朱A、封B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A,封B,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209号原告朱A,女。原告封B。法定代理人朱A,原告封B之母,系本案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俊斌,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C,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珂、高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诉讼代表人朱D,系该村西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珂、高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A、封B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村委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以下简称XX村西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媛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A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俊斌,被告XX村村委会、被告XX村西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珂、高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朱A出生于XX村西组,户籍登记在XX村西组。2008年自己与他人结婚后生育女儿封B,户口亦登记在XX村西组,二人均系XX村西组合法村民。2013年3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其所在的XX村西组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53000元,但一直未给其分配,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106400元。两被告辩称:本村土地被征用后,由村委会与各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共同开会,制定了XX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依照该分配方案不应给二原告分款,故不同意二原告之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朱A出生并生长于XX村,户籍登记在XX村。2002年2月15日原告朱A与D苏省泰兴市蒋圩村村民封某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至丈夫户籍所在地,仍留在XX村。2008年8月20日,朱A生育原告封B,并将封B的户口登记在XX村。2013年3月,XX村西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3年5月10日,被告XX村村委会与各村民代表、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制定并公布了《XX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该方案第四条规定:“姑娘出嫁给农村的,户口未迁走者,不与分配……”被告XX村西组按照该方案,以每人26600元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第一批征地补偿款,但未向两原告发放。两原告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另查明,两被告尚未向本村村民发放第二批征地补偿款。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自己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款;两被告则坚持其辩称意见,不同意给两原告分款。因两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户口本、XX村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朱A出生在XX村西组,户籍登记在XX村西组,虽与农民封建康登记结婚,但其户口并未迁出,其应当具备被告村、组的村民主体资格,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其征地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是失地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该项基本权利其应当享有;故对原告朱A要求XX村西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封B出生后,其户籍随母亲朱A登记到XX村西组,并不违反我国户籍政策的规定,原告封B也因此取得了XX村西组的合法村民资格,应当享有村民权利,故对原告封B要求XX村西组支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由于XX村西组只以每人26600元的标准发放了第一批征地补偿款,第二批款项尚未向本组村民发放,两原告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其二次分配的权益,故对两原告对第二批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制定,对XX村西组之征地补偿款统一管理,并参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其应对XX村西组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平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共计532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朱A承担63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XX村西组承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曼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