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冷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冷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4年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轻者辱骂重者动手殴打原告。2011年正月初三被告问原告要钱去赌博原告未给,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同年正月初四原告离开娘家外出打工。2013年被告叫原告回来办理离婚,但被告又反悔。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在庭审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也是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16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原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0年相识,2004年2月16日在杨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6月13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2011年正月初四原告离开娘家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相互之间也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但应正确处理,加之所生孩子正在成长期,应切实为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生活,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代理审判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