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朱某,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被告陈某甲,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文,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朱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登记结婚。1999婚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被告从内心不信任原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因而经常辱骂原告,甚至于2011年9月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伤。2012年9月原告到浙江杭州务工,被告曾向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回家办离婚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抚养方式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就在原告起���的前几天,原告还给被告买衣服,双方还在市区某旅馆开房休息。原告要求离婚是其家人的意见,目前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朱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作为夫妻双方,应当珍视多年的夫妻感情,珍爱现有的家庭;偶尔发生家庭矛盾,应当理性对待,加强沟通,共同化解。综���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本案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