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与沈夫柱、靳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沈夫柱,靳春霞,朱娜,王秀丽,邢学君,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354号原告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号。负责人薛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坤,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被告沈夫柱,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靳春霞。被告朱娜。被告王秀丽。被告邢学君。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潘南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沈夫柱,经理。被告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鲁泰大道***号。原告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诉被告沈夫柱、靳春霞、朱娜���王秀丽、邢学君、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坤,被告沈夫柱、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春霞、朱娜、王秀丽、邢学君、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诉称,借款人沈夫柱于2012年12月21日从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借款49万元整,于2013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现余额42.5万元,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到期,共同债务人:靳春霞,担保人:朱娜、王秀丽、邢学君、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由于截止2013年4月1日已拖欠我行利息3874.63元,严重危害��行贷款资金安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利息3874.63元(截至2013年4月1日)及今后产生的利息。被告沈夫柱、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营问题,暂时无力偿还。被告靳春霞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朱娜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王秀丽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邢学君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被告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1日,被告沈夫柱、靳春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夫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4月10日,利率为年利率8%。被告靳春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被告朱娜、王秀丽、邢学君、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保证合同》,被告朱娜、王秀丽、邢学君、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沈夫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沈夫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被告朱娜、王秀丽、邢学君、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5000元、利息3874.63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夫柱、靳春霞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朱娜、王秀丽、邢学君、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夫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夫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4月1日,被告沈夫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利息3874.63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利息387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靳春霞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签字,因此被告靳春霞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朱娜、王秀丽、邢学君、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靳春霞、朱娜、王秀丽、邢学君、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夫柱、被告靳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齐商银行共青团支行借款本金425000元、利息3874.63元(利息截至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2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朱娜、被告王秀丽、被告邢学君、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娜、被告王秀丽、被告邢学君、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夫柱、被告靳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3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共计10453元由被告沈夫柱、被告靳春霞共同负担,被��朱娜、被告王秀丽、被告邢学君、被告淄博轶锴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斌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