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陈某某、卢某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陈某某,卢某某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843号原告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卢某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元月份,其同两被告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由两被告安排和照料其生前的生活,死后办理其有关的后事。但签订协议后,两被告并不按照协议约定照顾其生活,并且经常虐待自己,认为已无法维持双方的遗赠抚养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遗赠抚养关系,并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后,他们搬进原告家中,在生活中一直按照协议照顾原告,对原告根本就不存在虐待现象。而是原告在生活中总是找别扭,制造矛盾。表示原告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不同意解除遗赠抚养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8年农历11月23日经人介绍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并于1999年1月27日经过原长安县公证处以(1999)长证字第021号公证书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嗣后,两被告即带着女儿南某甲住进原告家中,同原告一起生活。2001年2月10日,两被告又生有一子南某乙。现原告同两被告及其两子女共五人在一起生活。协议签订以前,原告家中有厦子房两间,安间房一间。2001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在院子北边建有座房三间,在东边建有平房一间半。2010年在院子西边建有平房两间半。并购置了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已不适合在一起继续生活,曾于2007年诉至本院,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本院以(2007)长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又于2010年复诉,经本院调解双方维持了遗赠抚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遗赠抚养协议。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并分割共同财产。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7)长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曾经起诉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被驳回起诉;2、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对遗赠抚养协议曾经过法院的调解,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3、原长安县公证处(1999)长证字第02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供了给付原告的衣物以及生活费的记录,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医疗单据等等,认为其一直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履行,对原告并无虐待行为,表示不同意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表示认可,但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成立。另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其现有债务600元,但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且两被告对此债务予以否认;同时两被告提出因建家中房屋,共有债务15000元,并提供有关证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本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考虑原告年岁已高,需人照料生活,多次劝其解决矛盾,共同生活为宜,但原告态度坚决,表示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要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建的房屋以及其它家庭动产,应根据双方的实际生活需求予以分割;另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债务问题,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属于双方的共同债务,故应由各自承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遗赠抚养协议;二、原、被告宅院中坐北向南的三间座房东边一间归原告所有,西边两间归两被告所有;院中东边一间半平房及紧邻其北边无西边挡墙的建筑均归原告所有;院中西边两间半平房均归两被告所有;进出宅院的大门、院子的通道、院子东边通往楼上的楼梯、东边平房中的水井、西边平房中的卫生间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家中的动产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归两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各自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代理审判员 史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