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4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586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9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金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8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甲。婚后,被告与多名女人有染,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且被告已长期离家出走,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吴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结婚。××××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名吴某甲。在原告怀孕以后,双方之间因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尽家庭义务等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其后被告离开家庭,双方再无联系。婚生女吴某甲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吴某甲出生证明,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但近年来被告不关心家庭,不尽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1年12月份以后,被告离开家庭,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小孩,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可由原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吴某甲(2011年7月25日)由原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蓉蓉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其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