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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孟凡涛与马文武、宋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凡涛;马文武;宋纪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孟凡涛,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马文武,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宋纪海,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孟凡涛与被告马文武、宋纪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武、宋纪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涛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马文武向我借款3万元,并亲自书写借条一张,由被告宋纪海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文武、宋纪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马文武向原告孟凡涛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马文武今借孟凡涛现金3万元整(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6日止。”上有被告马文武及担保人宋纪海的签名和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文武、宋纪海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文武向原告孟凡涛借款3万元及被告宋纪海提供担保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文武向原告孟凡涛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文武理应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孟凡涛要求被告马文武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纪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双方在担保条款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中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宋纪海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孟凡涛要求被告宋纪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宋纪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文武追偿。被告马文武、宋纪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凡涛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宋纪海对以上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纪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文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文武、宋纪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