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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与闫忠国、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闫忠国,庄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刘松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忠国,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审第三人:庄卫峰,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诉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经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闫忠国、原审第三人庄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忠国在原审诉称:2009年,原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现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承包了芜湖市创元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芜湖徽商春天项目12#、9#楼的施工工程,并组建了徽商春天项目部,任命庄卫峰为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5月,项目部因急需资金购买材料,庄卫峰遂向闫忠国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6月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庄卫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9月20日,庄卫峰再次向闫忠国借款15万元,并向闫忠国出具借条载明“合计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芜湖徽商春天12#、9#楼的施工材料,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5%算”。借款到期后,闫忠国催促项目部归还借款,项目部以经工公司对原负责人经手的债务统一解决为由拒绝还款。故诉请判令经工公司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至2011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32917元)。经工公司在原审辩称:庄卫峰向闫忠国借款65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与经工公司无关,不应由经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庄卫峰在原审述称:闫忠国所述属实。经工公司徽商春天项目部确实两次向闫忠国借款共计65万元,用于项目建设,庄卫峰以项目部经理名义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系庄卫峰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应由经工公司负责还款。原审法院查明:经工公司原名为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2010年1月20日,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庄卫峰(乙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芜湖徽商春天项目12号楼工程全部交给乙方组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应按经工公司的“管理费收取管理办法”向甲方上交5%(含营业税)承包管理费;乙方在经济核算上实行自负盈亏,对本项目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该合同还对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庄卫峰即以“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芜湖徽商春天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对内对外开展所承包楼盘的建设施工和管理业务。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资金短缺,庄卫峰于2010年5月10日向闫忠国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闫忠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到2010年6月9日前还清”的借条。同年9月20日,庄卫峰又向闫忠国借款15万元,并就前后两次借款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闫忠国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2010年5月10日借款伍拾万元正(借条已打,借款人庄卫峰),合计借款陆拾伍万元正,用于购买芜湖徽商春天12#、9#楼的施工材料,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利息按月息2.5%算”的借条,落款为“借款人:安徽经工建筑总公司芜湖徽商春天项目部负责人庄卫峰”。闫忠国借出的款项,系陆续从谢翠兰、XX、万群等处筹借58万元,加上自己的7万元,合计6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庄卫峰。借款到期后,庄卫峰分文未还。2010年11月20日,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在芜湖《大江晚报》上刊登一份《郑重声明》,内包括:“‘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徽商春天项目部’系由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承包‘芜湖徽商春天12#、9#楼’建筑施工工程后,依法组建的分支机构,庄卫峰担任该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部施工工作”;“我公司现已解除庄卫峰项目部负责人的职务”;“庄卫峰及唐惠新任职期间,凡与我‘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徽商春天项目部’发生业务往来而对项目部享有债权的单位或个人请于本声明登报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公司或我‘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徽商春天项目部’申报债权情况,逾期我方不予确认,后果自负”。闫忠国未向“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徽商春天项目部”申报债权。另查明:在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登报声明免去庄卫峰项目负责人职务前,庄卫峰以及时任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徽商春天项目部财务管理人员陈笑薇,已将庄卫峰任职期间的所有账册、记账凭证(包含闫忠国借款65万元)等移交给安徽省经工建筑总公司。卷中账册(记账凭证)表明,至2010年10月底,由陈笑薇经手的账面开支数为6900315.58元。而业主(开发商)拨付的工程款为4415000元(2010年9月27日),两比相差2713640.58元。尽管2010年11月9日业主(开发商)又拨付了1820000元的工程款,但第三人庄卫峰另有2010年11月份的应付款170.136万余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庄卫峰向闫忠国的借款,应由经工公司偿还,还是由庄卫峰本人偿还?或闫忠国直接向经工公司主张债权有无法律依据。对此,庄卫峰的身份表象和以此身份从事的借款行为是解决该争议焦点的关键。首先,从经工公司与庄卫峰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来看,经工公司没有授权庄卫峰对外借款,即庄卫峰无权代理经工公司对外借款,庄卫峰的借款行为,超出了合同约定,经工公司事后也未追认,对此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其次,闫忠国有理由相信庄卫峰的借款行为是代表经工公司的。这是因为,1、庄卫峰在借款当时的身份是经工公司芜湖徽商春天项目部负责人,对该项目工程全面负责、管理,这是人们所能认知和认可的事实;2、庄卫峰的借款理由是:工程资金不足;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芜湖徽商春天12#、9#楼的施工材料”。这足以使闫忠国有理由相信庄卫峰的借款行为代表经工公司;第三,庄卫峰借款符合当今建筑市场实际。根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办法为:经工公司收到业主(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3天内扣除相应费用,再根据庄卫峰提供的人工工资、材料支付凭证等,按照公司规定根据工程进度经核实后支付庄卫峰工程款。由此约定可以看出,庄卫峰必须先行垫付工程建设所需款项,然后再根据规定和工程进度向被告申请工程款,一旦垫资不能,或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迟延,或经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迟延,庄卫峰向他人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是别无选择的,否则就得“停工待料”。事实上庄卫峰借款时资金空缺已达数百万元;第四、庄卫峰取得借款后的实际用途能够证明,该款项用在了在建工程上。1、经工公司芜湖徽商春天项目部记账员陈笑薇证词证明,项目部因资金短缺,两次向闫忠国借款共计65万元用于建设项目;2、经工公司提交项目部财务账册及凭证表明,庄卫峰被免去职务时,工程实际支出已大于800万,而业主(建设单位)在截止2010年11月9日时支付的工程款为623.5万元,资金空缺已达数百万元;3、推定闫忠国借款65万元全部用于经工公司芜湖徽商春天项目部工程建设上比较符合客观实际;第五、闫忠国出借资金,尽管有利息因素,但出借本意应是善意的,如苛求一普通公民法律意识、防范意识应当达到某种程度,未免与现实脱节。综上,从庄卫峰的身份表象和以此身份从事的借款行为,再结合经工公司与庄卫峰之间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庄卫峰向闫忠国借款的行为,构成对经工公司的表见代理,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经工公司承担。经工公司辩称庄卫峰虽然时任项目部负责人,但双方在《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其职责范围,并未授予庄卫峰对外借款的权利,故庄卫峰向闫忠国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内部承包施工合同》系经工公司与庄卫峰所签,其权利义务只能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闫忠国无从知晓双方对庄卫峰职责范围的约定,故经工公司不能以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对抗闫忠国。至于经工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闫忠国要求经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闫忠国要求经工公司给付自借款次日即201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利息的诉求,因该利率计算标准略高于有关规定,应调整为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经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闫忠国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经工公司负担。经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庄卫峰、陈笑薇将庄卫峰任职期间的所有账册、记账凭证(包括65万元借款)等交给经工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认定“卷中账册(记账凭证)表明,至2010年10月底,由陈笑薇经手的账面开支数为6900315.58元。而业主(开发商)拨付的工程款为4415000元(2010年9月27日),两比相差2713640.58元。尽管2010年11月9日业主(开发商)又拨付了1820000元的工程款,但第三人庄卫峰另有2010年11月份的应付款170.136万余元未支付。”并以此推定涉案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建设,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认定庄卫峰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徽商春天施工项目部是庄卫峰为承揽工程挂靠经工公司而成立的。庄卫峰采购材料乃至借款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承包利润,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庄卫峰自己负责清偿。闫忠国明知庄卫峰与经工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庄卫峰会有承包利润,为高额利息两次向庄卫峰借款,对所出借的款项理应向庄卫峰求偿。即使闫忠国出借时不知庄卫峰是挂靠,相信庄卫峰有权代表经工公司借款,则其主观有重大过失,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闫忠国的诉讼请求。对经工公司的上诉,闫忠国未作答辩,庄卫峰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除另查明部分以外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庄卫峰与经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表明,其与经工公司在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是挂靠经营关系,庄卫峰因此取得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建筑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系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一般而言,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即为建筑施工企业的行为。庄卫峰虽为挂靠经营者,但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客观上具有职务代理的表象,交易相对人一般不知道其与经工公司的内部挂靠关系,不知道庄卫峰系真正的交易主体而非经工公司的代理人。(二)本案中,庄卫峰在施工过程中以项目负责人的公开身份向闫忠国借款,并言明用于工程项目,且并无证据证明闫忠国明知庄卫峰不能代表经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经工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因此,可以认定闫忠国在出借时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庄卫峰有代理权。因庄卫峰借款时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闫忠国在出借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庄卫峰有代理权,故庄卫峰向闫忠国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综上,原审判决经工公司就庄卫峰的借款向闫忠国还本付息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工公司提出庄卫峰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经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