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巨野县供电公司与山东名人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供电公司,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巨野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巨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恒召,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雪珍,巨野县供电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建斌,董事长。被告巨野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巨野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巨野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恒召、程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巨野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用电,与原告形成了供用电关系。后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将用电事宜交由被告巨野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理。2013年1月份被告欠原告电费300652.45元未支付。为此,诉于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电费300652.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麟州步行街时向原告申请用电,与原告形成了供用电关系。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3年1月份的电费300652.4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电费300652.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时,原告申请撤回对巨野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采集异常确认单、四份发票、进帐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采集异常确认单、四份发票、进帐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山东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电费300652.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用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电费”。原告和被告巨野名人置业有限公司形成了供用电关系。原告向被告供电,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原告要求被告巨野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巨野金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名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巨野县供电公司电费300652.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巨野名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邹祥波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