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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陈与丁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胥智能,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在长宁县原下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丁乙;1993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丁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10月19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384号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甲未予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0年12月30日在长宁县原下长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3月8日生育长子,取名丁乙(已独生活);1993年9月25日生育次子,取名丁丙(已独生活)。原告陈某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9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384号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2013年4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证复印件、(2011)长民初字第384号判决书、证人丁必兴、丁必高的证词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代大清人民陪审员  詹怀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纪昕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