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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莫╳╳、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X,梁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显辉,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XXX,现住XXX。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X、梁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X、梁X、辩护人赵显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莫XX、梁X与购毒人员联系后,介绍潘某某(另处理)携带毒品来到本市城中区晨华路某商务酒店14楼1418号房间内,将一袋重10.71克的“k粉”,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潘某某。交易完毕,被告人莫XX、梁X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该“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X、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莫XX不是毒品的提供者、且整个过程没有接触到毒品及毒资,仅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中介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X、梁X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意见,因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第2点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许兰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