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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南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女,2013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小惠,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3)第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学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因洛南县幼儿园在张某甲经营的服装店内为其子定制的校服出现开缝问题,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在此过程中,寇某某将张某甲的右眼咬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眼部损伤程度符合他人咬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张某甲的病历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证人马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害人张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三)被告人寇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因洛南县幼儿园在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服装店为其子定制的校服出现了质量问题,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的右眼咬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右眼部损伤程度符合他人咬伤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洛南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等证明,案件的来源、侦查机关立案查处及对被告人的抓捕情况。2、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寇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寇某某、被害人张某甲的出生年、月、日及相关个人信息等情况。3、洛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寇某某案发时所穿的浅紫色连衣裙一件(衣服衣领、背部有血迹)予以扣押的事实。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0日9时许,他正在自己经营的纯净水店营业,听到有人喊“打人哩”,他就走出店外,见一老一少两个女的在和他店东侧的服装店的老板张某甲打架,张某甲被压在地上打,那个老婆拽住张某甲的头发,他赶紧上前拦挡,挡开后发现张某甲右眼流血的事实。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7月10日9时许,她经营的内衣店西侧服装店的张某甲喊她,见一年龄大的女的拽住张某甲的头发,那个中年女的在张某甲身上乱打,她就赶紧用手扳开那年龄大的女的手,张某甲低着头,有血滴在地上,隔壁卖纯净水的人也来挡架,张某甲抬起头,她发现张某甲右眼有不规则的伤口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10日8时许,他在其经营的鞋店营业,听到外面吵架,就出去看,发现有两个女的和服装店的老板张某甲厮打,年龄大的女的拽住张某甲的头发,那个中年女的抱住张某甲的腿,他就和卖纯净水的马某某去挡架,张某甲抬起头,满脸是血,用手捂住右眼,张某甲说是那个中年女的把她咬伤的,张某甲衣服上、张某甲店里地板上及店外的人行道上均有血迹,那个中年女的裙子上有血迹的事实。7、证人何某某(被告人寇某某之母)证言证明,2012年7月10日8时许,因其外孙所买衣服开缝,她和女儿寇某某到交通局门口找那卖衣服的人,因言语不和,那卖衣服的人想打她,她女儿寇某某就和那女的拉扯的厮打开了,从店里拉扯到店外,那卖衣服的女的拽住她女儿的头发,她就拽住那卖衣服的头发,被跟前的人挡开后,她发现那卖衣服的人捂住右眼,血从脸上流出来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7月10日8时许,她在洛南县城交通局门口的服装店内准备营业,被告人寇某某就和她妈来了,寇某某她妈说娃的衣服开缝了,她就说衣服领走一个多月了。寇某某她妈就抓住她头发,寇某某把她推的倒在地上,并骑在她身上,用牙在她的右眼皮咬了一下,后被他人挡开。她在洛南县中医院缝合了伤口,后又在西安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0、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及病案记录、费用票据等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诊断及花费情况。1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3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某甲右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12、陕西省商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商)公(证)鉴(技)字(2013)00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人行道上血迹、现场台阶上血迹、桌子西侧地面上血迹、椅面上血迹、寇某某连衣裙上血迹来源于被害人张某甲的可能性为99.9999﹪的事实。1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5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右眼部损伤符合他人咬伤所致。14、本院(2013)洛南刑附民初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寇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寇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谅解的事实。15、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寇某某对其2012年7月10日8时许,因其子购买的衣服出现质量问题而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右眼损伤的基本事实作了供述,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寇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和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XX印审判员  陈 轲审判员  刘延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严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