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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余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姣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道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网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答应到原告家落户,婚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诺,天天在千岛湖镇赌博,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还经常殴打原告,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被告要求给他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并写出保证书。原告也就同意和好,但被告不守信用,保证的条款一条也没有做到,从十一月以后从未去过原告家也未和原告通过电话,根本没有和好的表现。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保证书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承诺的事实;3、短信1组(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待原告态度恶劣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法庭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调解笔录1份(复印件,原件保存在(2012)杭淳民初字第601号案卷中),查明:淳安县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于2012年11月22日主持双方调解和好。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法庭的调查以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1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和好。过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成为夫妻,但婚后未妥善经营夫妻感情,原告一而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之坚决。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姣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