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2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盗窃嫌疑,于2013年5月4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上星社区德普电子城B栋8号,盗窃龙邦快递公司快递员刘某放在面包车旁过道上的两个需代收货款的快递包,然后冒充快递员将其中一个快递包(内有钻咀及锣刀)送到了德普电子城B-A762铺面的收货人吴某手中,收取了现金人民币1400元。随后肖某又至德普电子城B-A005铺面,用同样的方法将快递包(内有20卷高温胶布)送到了收货人方某手中,收取了现金人民币1640元。后刘某当场将肖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赃款3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快递公司的快递包,并冒充快递员收取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出于一时贪念而行盗窃,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彭 琰书记员 龙浩(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