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徐XX与袁Y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袁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00294号原告徐XX,女。被告袁Y,男。徐XX与袁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袁Y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相识谈婚,2012年2月7日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谈婚时间仅有15天,谈婚期间二人互相不了解,原告是在母亲迫使下和被告成婚的。婚后原告想方设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却对原告忽冷忽热。被告去新疆务工期间也不给原告打电话问候,原告于2012年7月去被告务工处探望被告,反而遭到被告的辱骂及持刀威胁。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一直认为和原告结婚使自已受到了委屈,明确表示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款2万元,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所有。被告袁Y辩称:原、被告虽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徐Z介绍原、被告相识谈婚,被告及家人当时就提出自己家中生活困难,房屋破旧,原告及其父母经过考虑对此并不在意,欣然同意二人继续谈婚。正月初五看屋,两人及两个家庭都对彼此较为满意,正月初九订婚,就这样,双方你情我愿,在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不存在原告母亲迫使下与被告结婚的事实。婚后,被告去新疆打工,虽然相隔千里,但夫妻之间的联系并未因此而中断,原告于2012年7月到新疆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工作,两人建立了较为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为了改善婚后的居住环境,双方及家人共同花费80000元和他人调换宅基地,为此欠下夫妻共同债务690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两人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另外,被告为和原告结婚花费共计99800元,其中彩礼是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本金60565元,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①原告徐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②原、被告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③对方Z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彩礼及原告陪嫁物品情况,另外证实原、被告谈婚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④领条1份,证实被告哥哥袁C从原、被告手中取走10000元用于办理调换宅基地的事实。⑤原告陪嫁物品清单。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①被告袁Y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②婚姻介绍人徐Z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情况。③被告自行记录的开支清单,证实原、被告从谈婚到结婚,被告方的开支。④(2013)城民初字第00514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被告婚后为调换宅基地向代D借款69565元,偿还9000元后,尚有夫妻共同债务60565元的事实。⑤土地交换协议1份,证实调换宅基地应给付彭G土地补偿金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④、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③,被告提出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合议庭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①、④、⑤原告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②,原告提出无证明人身份信息,不符合证据要件,合议庭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③,原告认可其中彩礼50000元及见面礼2000元,其余内容不认可,合议庭对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及见面礼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合议庭当庭决定不予采信。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7日登记结婚。谈婚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2000元,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50000元。原告有陪嫁物品若干(详见陪嫁物清单)。2012年3月10日,被告与同村居民彭斌签订土地交换协议,双方交换土地0.5亩,被告按协议支付给彭G土地补偿金80000元。被告因支付土地补偿金资金不足,向代D借款69000元,后偿还9000元,下欠代俊杰借款60000元,该借款自2012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直至还清之日,同时欠代D利息损失565元。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虽谈婚时间短,但并不能说明属于草率结婚。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被告本人未出庭,无法查明二人夫妻关系现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徐XX与袁Y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赵 峰人民陪审员 :章咏梅人民陪审员 :吴文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 陈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