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赖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暨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爱华(张某某祖母),女,汉族,农民。被告赖志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李爱华与被告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华、被告赖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李爱华诉称,张敏(李爱华之子,张某某之父)2012年7月2日意外死亡,二原告找到了被告2011年2月1日向张敏出具的15000元借条一张。二原告作为张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起诉后,因被告拿出了张敏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5000元收条原件一张,现二原告只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被告赖志军辩称,15000元的借条属实,该笔借款系被告在打牌过程中所欠,实际只有六、七千元,其余金额均系利息。2011年底,张敏以投资开矿需要资金为由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被告于当年11月25日、12月18日分别向张敏归还了5000元、10000元,所欠款项现已归还完毕,不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张敏出具借条借款15000元。同年11月25日,被告向张敏归还了5000元。2012年7月2日,张敏及其妻子意外死亡。李爱华(张敏母亲)、张某某(张敏女儿)为张敏的合法继承人。二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被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5日收条1张,证明了被告向张敏出具借条借款及被告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张敏及其妻子死亡证明各1份,证明了张敏及其妻子意外死亡及二原告系张敏合法继承人的事实。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了2011年12月18日收条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张敏归还借款10000元、所借款项已全部归还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收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张敏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作为张敏的合法继承人,二原告现以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本金实际只有六七千元、已归还了全部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赖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李爱华、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赖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瑜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刘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