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翁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徐贤焕、郑慧。被告叶某,具体住址不详。原告翁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起诉称:2008年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双方是基于原告出国目的而结婚,故婚后双方并未同居生活。婚后没几天被告就返回国外生活。此后,原告经常电话催促被告带原告出国,但被告一直没有带原告出国,时至今日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已不再期望被告带原告出国定居。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翁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护照复印件、葡萄牙共和国内政部外籍人士居留许可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明三: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叶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护照、葡萄牙共和国内政部外籍人士居留许可证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25日被告返回国外生活。此后,原、被告缺少沟通。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原、被告居住在不同的国家,且又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翁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