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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29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古勇,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古勇、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轿车与对行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薛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周国栋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3、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薛某某酒后驾驶轿车与对行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姜某某受伤,被害人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15时37分,被告人薛某某在现场电话报案,2013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找到办案交警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经过。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的近亲属自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希望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国栋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薛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对被告人薛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匡德富审判员  于玲娟审判员  周 妍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武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