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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23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饮酒后无证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嘉业路与泰安路路口时,与金某驾驶的沿泰安路由西往东行驶欲左转弯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被交警查获。交警于当日23时58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告人杨某甲抽取血样。经检验,杨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7mg/ml,已达到醉酒程度。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害人金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姚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