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明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明,男,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高玺,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明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明及其辩护人李高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明因缺钱花,故纠集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隆安县那桐镇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定洪分场6队敢桐路口地磅旁钟某搭建的工棚前,欲威胁钟某要钱。李某明等人在门前各持一个空啤酒瓶,由李某明踢开大门,三人闯入工棚内。由于未见钟某,李某明等人手持啤酒瓶威胁工棚内的童某、刘某、辛某等人要钱,并强迫他们拿烟出来抽。由于害怕童某、刘某、辛某等人反抗,李某明用工棚内的一把菜刀架在刘某脖子上,威胁刘某等人不得乱动,并由李某等人翻找工棚内的财物。三人在翻找财物时,听见有人回来,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期间,李某明觉得未能抢劫得手,心存不甘,于是又率李某等再次返回钟某的工棚,三人将大门踹开,闯入工棚内,钟某即上前制止,李某明手持菜刀、李某手持锄头、李某某手抓住钟某头发将其压倒在地,并对钟某进行殴打。后在钟某的工友童某、刘某、辛某等人的协助下将三人制服。之后钟某立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明等人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明在共同犯罪中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明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告人李某明是在醉酒状态下犯罪,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明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明因缺钱花,故纠集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隆安县那桐镇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定洪分场6队敢桐路口地磅旁钟某搭建的工棚前,欲威胁钟某要钱。李某明等三人在门前各持一个空啤酒瓶,李某明踢开大门,三人闯入工棚内。由于未见钟某,李某明等三人手持啤酒瓶威胁工棚内的童某、刘某、辛某等人要钱,并强迫他们拿烟出来。由于害怕童某、刘某、辛某等人反抗,李某明用工棚内的一把菜刀架在刘某脖子上,威胁刘某等人不得乱动,并由李某等二人翻找工棚内的财物。三人在翻找财物时,听见有人开车回来的声音,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期间,李某明觉得未能抢劫得手,心存不甘,于是又率李某等人再次返回钟某的工棚,三人将大门踹开,闯入工棚内。刚回到工棚不久的钟某即上前制止,李某明、李某分别手持菜刀、锄头,李某某手抓住钟某头发将其压倒在地,并对钟某进行殴打。后在钟某的工友童某、刘某、辛某等人的协助下将李某明等三人制服。随即钟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明等三人抓获。案发后,李某明等三人的家属向被害人钟某赔礼道歉,并合理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明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3、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明于2013年1月10日被抓获的事实。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明及同案人李某等人的家属向被害人钟某赔礼道歉,并合理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菜刀被依法扣押。(二)被害人陈述1、刘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晚23时许,有三名男青年闯入工棚内,想找老板要钱。由于未见老板钟某,三人手持啤酒瓶威胁工棚内的童某、刘某、辛某等人要钱,并强迫他们拿烟出来。由于害怕童某、刘某、辛某等人反抗,一个青年用工棚内的一把菜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胁工棚内的人不得乱动,另外二人找工棚内的财物。三人在翻找财物时,听见有人回来的声音,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不久,三人又返回,老板也回来了。老板把他们三人拦在门口,这时那刚才拿刀威胁其的男子就拿着菜刀向老板钟某乱挥,一名男子抓住老板的头发,另一名拿着锄头也冲过来,与老板厮打起来,后在几个工友的协助下将三人制服,并被警察带走。2、童某的陈述,证实有三名男青年闯入工棚内,想找老板要钱。由于未见老板钟某,三人手持啤酒瓶威胁工棚内的童某、刘某、辛某等人要钱,并强迫他们拿烟出来抽。一个青年用工棚内的一把菜刀架在其儿子刘某的脖子上,另外二人找工棚内的财物。三人在翻找财物时,听见有人回来的声音,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不久,三人又返回,老板也回来了。老板把他们三人拦在门口,但他们与老板厮打起来,后在几个工友的协助下将三人制服,并被警察带走。3、辛某的陈述,证实有三名男青年闯入工棚内,以“老板(钟某)欠其砍甘蔗工钱”为由威胁刘某等人要钱的事实。4、钟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9日晚上23点57分,其员工童某的老婆打电话告诉其,有人到工棚闹事,叫其马上赶回。其赶回到家门口,看见有三名男子从工棚出来。工友们说,刚才那三名男子拿啤酒瓶、菜刀威胁他们问要烟抽,要砍甘蔗的工钱,翻箱找财物。过了十来分钟,他们三人又回来,用力把门踢开,其中一名拿一把锄头、一名拿着一把菜刀,其想拦住他们,但他们三人把其压在地上,一名扯其的头发、打其头部两拳。其老婆看见其被压在地上,就过来帮忙,也被他们压倒在地,后来在童某等几个工友的帮助下把他们制住,之后其打电话报警。(三)证人证言1、同案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晚,李某明叫其与李某某一起喝酒,回家路上,李某明让李某某停车,说去向定坤的一个老板要他还钱,二人听后,表示同意。接着李某某就开车搭我们一起来到一间工棚前,三人分别在工棚墙角拿了三个啤酒瓶,并把门踢开进入工棚内,威胁工棚内的人不要乱动。李某明揪住一个工人的衣服问老板的去向,其和李某某就在工棚内东翻西翻寻找财物,但一无所获,就问他们要钱要烟,后三人离开。不久又返回,再次来到工棚前。其随手拿起工棚门口的一把锄头,李某明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李某某捡起一个啤酒瓶,一起冲进工棚里。李某明先与工棚内的老板吵架,后来两人厮打起来,其也过去帮忙。其和李某某抱住那老板后,李某明就对那老板拳打脚踢持续了一分钟左右。突然,有几个工友冲进来将三人制服。2、同案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同案人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因为李某明说定坤的老板欠工钱,就带其和李某去工棚帮他要钱。后三人来到工棚,在老板不在的情况,威胁工棚内的工人要钱要烟,并翻找工棚内的财物,但一无所获。三人离开,不久以再次返回工棚内,这时老板回来了,三人与老板厮打,但最后在老板工友的协助下,三人被制服。3、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9日晚23时许,三个男青年来到工棚内,找老板要钱。但老板不在,三人便威胁工棚内的人要钱要烟,并翻找工棚内的财物。老板回来后,他们与老板发生争执并厮打。(四)被告人李某明的供述,2013年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明以老板钟某欠其工钱过了一年才结账,心里气愤,故纠集李某、李某某等三人驾驶摩托车来到隆安县那桐镇国营浪湾华侨农场定洪分场6队敢桐路口地磅旁钟某搭建的工棚前,欲威胁钟某要钱。李某明、李某、李某某在门前各持一个空啤酒瓶,由李某明踢开大门,三人闯入工棚内。由于未见钟某,三人手持啤酒瓶威胁工棚内的人要钱,并强迫他们拿烟出来。李某明用工棚内的一把菜刀架在工棚内一人的脖子上,威胁不得乱动,并由李某、李某某翻找工棚内的财物。三人在翻找财物时,听见有人回来的声音,三人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期间,李某明觉得未能抢劫得手,心存不甘,于是又率李某、李某某再次返回钟某的工棚,三人将大门踹开,闯入工棚内,钟某即上前制止,李某明手持菜刀、李某手持锄头、李某某手抓住钟某头发将其压倒在地,三人厮打起来。后在几个工人的协助下三人被制服,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三人带走。(五)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具体情况。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明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的家属积极进行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取得谅解等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李某明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宜区分主从犯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少瑰审 判 员 卢丽琴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