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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邹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韩小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庞良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邹民初字第420号原告韩小坤。委托代理人陈国董、吴敏,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森、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区平湖东路太平金市。被告庞良洲。原告韩小坤诉被告保险公司、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庞良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坤委托代理人陈国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被告庞良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小坤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的起诉,本院准予原告韩小坤撤回对黄山区荣盛农机服务部的起诉。同年7月1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坤委托代理人吴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挚、被告庞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发后,被告庞良洲已垫付我115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1375.57元(庭审后变更为207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88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7567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等共计129802.9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鉴定意见书及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庞良洲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与保单不符,该事故车辆不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庞良洲是无证驾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垫付责任后则有权向庞良洲进行追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庞良洲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我不是无证驾驶,我的车辆也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庞良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340省道由西往东行至事发路口时与原告韩小坤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韩小坤与庞良洲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庞良洲所驾车辆的发动机号码是C80503486A,该发动机号码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期间,被告庞良洲垫付原告11500元。为查明本案被告庞良洲所驾车辆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本院到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被告庞良洲所驾车辆的车牌号码是皖xxxxx**,发动机号码是C80503486A,车架号因大梁腐蚀严重已看不清。交警部门认为当车牌与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不符时,应以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为准,本起事故车辆因车架号看不清,所以只能以发动机号码来认定。交警部门为核实该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通过9****电话核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发动机号码是C80503486A、保单号为豫41001101132322的保单。2013年3月5日,原告之伤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韩小坤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伤残。2、被鉴定人韩小坤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庞良洲所驾车辆虽然车牌号码与发动机号码不一致,但因该车辆投保时未载明车牌号码,结合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调查进行分析,对被告庞良洲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非投保车辆,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庞良洲所驾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庞良洲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并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庞良洲的车辆仅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韩小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其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可由被告庞良洲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残疾赔偿金75676.35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逐一进行说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核定医疗费为20770.57元。营养费,确认鉴定的营养期为90天,标准为12元/天,认定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确认鉴定的护理期为90天,虽然原告提供了护工人员的收入证明,但因其未对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故可按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定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审理中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劳动合同也系补签,故不应该赔偿误工费,但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对武进区邹区启高耐火材料加工场调查核实,韩小坤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与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从事劳动,有一定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误工期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韩小坤的误工费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确认7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为2900元,因交强险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由原告与被告庞良洲按责承担。综上,本院核定韩小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77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676.3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22622.92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7476.35元;被告庞良洲向原告赔偿9845.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庞良洲已垫付原告115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庞良洲1654.73元,该款可从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直接向被告庞良洲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小坤107476.3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05821.62元,向被告庞良洲支付1654.73元;二、被告庞良洲应赔偿原告韩小坤9845.27元(已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72元,由原告负担22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