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刘秀梅与汪东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2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屠周萍。被告:汪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周萍、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经充分了解,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汪某某,现年四岁。婚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赌输便暴力殴打原告及女儿,甚至自己的母亲。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感情已经无法维持,故在2012年10月17日向法院起诉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已满6个月。另,婚姻期间原告念及女儿的求学情况,故以自己多年积蓄欲在枫桥镇买房。2010年3月1日买的房产,首付211800元,每月房贷2340余元,共缴纳29个月,均由原告缴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汪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70000元(每月1000元);房产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对于房产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被告汪某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均属实;2、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3、原告带走女儿,已经一年多没有看见过了,其没有殴打原告和女儿,所有事情搞清楚后才同意离婚;4、要求做亲子鉴定,鉴定费用其会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5日生育女儿汪某某,现女儿汪某某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2013年7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加盖“诸暨市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本院(2012)绍诸枫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出要求亲子鉴定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维持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被告在2012年10月第一次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夫妻感情未改善,一直处分居状态,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汪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可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根据法律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给付必要的抚养教育费,根据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抚养教育费为4800元/年。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共同房产,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汪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汪某自2013年7月起至女儿汪某某成人止,每年支付抚养教育费4800元,款限每年8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13年度抚养教育费2400元,款限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沈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