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1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4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需要调解,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新村280号2楼租住房内,与女友江某乙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遂趁江某乙及其母邱某整理私人物品时,持菜刀将邱某、江某乙全身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江某乙、邱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磨山新村280号2楼租住房内,与女友江某乙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后,遂趁江某乙及邱某(江某乙母亲)整理私人物品时,持菜刀将邱某、江某乙全身多处砍伤。江某乙、邱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江某乙、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乙、邱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江某乙、邱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后果。3、被害人江某乙、邱某的陈述,证人余某、严某、江某甲、纪某的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4、病历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江某乙、邱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5、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等书证证实了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及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2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李弘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瞿桂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