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与刘琳、刘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刘甲某,刘乙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71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758916-1),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驻地。负责人姜秋彬,支行行长。被告刘甲某,农村居民。被告刘乙某,农村居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店子支行)与被告刘甲某、刘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商店子支行的负责人姜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某、刘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商店子支行诉称,2011年3月17日,王学彬与被告刘甲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刘乙某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甲某立即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2月20日共计本息126433.72元),被告刘乙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甲某、刘乙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店子青杨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049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王学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情况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店子青杨分社)高保字(2011)年第0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乙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情况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3、№000536070、№00053601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支,证明王学彬收到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金额及贷款利率、贷款期限。4、王学彬、被告刘甲某夫妻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王学彬、被告刘甲某的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刘甲某对该贷款知情且应承担偿还责任。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甲某、刘乙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学彬、被告刘甲某系夫妻关系。王学彬因家庭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青岛农商店子支行申请贷款支持。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王学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原告(贷款人)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为王学彬(借款人)提供10万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刘乙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被告刘乙某对王学彬的上述1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王学彬发放贷款70000元;3月21日,向王学彬发放贷款30000元。该二笔贷款均约定贷款月利率9.09‰,贷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3月18日。贷款发放后,王学彬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乙某作为担保人均未偿还贷款本息。后王学彬因故出国,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以王学彬出国不便参加诉讼为由撤回了对其起诉,同时追加被告王学彬之妻刘甲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商店子支行(贷款人)与王学彬(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乙某(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学彬发放贷款后,王学彬应当按约及时、足额地偿还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王学彬与被告刘甲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甲某在原告为王学彬办理贷款手续时,留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等信息,即表示被告刘甲某对该贷款是认可的。因此,该贷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甲某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甲某、刘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某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店子支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①2011年3月19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1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9。09‰,计付至2012年3月18日。②自至2013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上浮5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刘乙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刘甲某、刘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