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魏雅彤与邵高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雅彤,邵高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牌坊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魏雅彤,女,2011年1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庄娜娜,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系魏雅彤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怀彦(特别授权),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邵高良,男,1970年2月11日生。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机构代码证77088707-4,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牌坊街44号。负责人李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德建(特别授权),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雅彤与被告邵高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雅彤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邵高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永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雅彤诉称,2012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邵高良驾驶豫NW09**号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入木料行院内,因被告驾驶车辆车速过快,躲避障碍物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及路边行人吕XX、魏一X撞到致伤,原告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2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高良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豫NW09**号面包车在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投有保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因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733.93元。被告邵高良辩称,1、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2、其所有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辩称,1、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23733.93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原告魏雅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庄娜娜、魏二X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魏雅彤系魏二X、庄娜娜之女,庄娜娜是原告魏雅彤的法定代理人。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092216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邵高良驾驶豫NW08**号面包车,因车速过快躲避障碍物时,将原告魏雅彤撞伤,被告邵高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0800.92元。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十张,计金额1390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建议转院治疗,当天原告就转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颅脑CT检查,被诊断为;左侧颞枕部骨折伴颅内积气。6、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的名称、剂量及费用。7、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经过治疗,伤口愈合,但仍应定期检查。8、交通票据20张,证明原告及家人往返医院支出交通费1000元。9、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NW09**号面包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被告邵高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邵高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2、豫NW0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邵高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第1、2、4-7、9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第8份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被告邵高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邵高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提出要求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情况进行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该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8份证据材料,交通费部分票据连号,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邵高良驾驶其所有的豫NW09**号面包车在永城市西城区由西向东进入木料行院内,在躲避路上障碍物时,将路边的行人魏雅彤、吕XX、魏一X撞倒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邵高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雅彤、吕XX、魏一X无责任。原告魏雅彤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80元,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颞枕部骨折;2、颅内积气。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21910.29元,支出交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魏雅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庄娜娜护理,系农业户口;2、豫NW09**号面包车所有权人系邵高良,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高良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魏雅彤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认定邵高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雅彤无责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邵高良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魏雅彤的医疗费22190.29元,护理费21天×30元/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省外)=1050元,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24780.2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在豫NW09**号面包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30元、交通费700元(因交强险中的10000元医疗费,已被同一事故受害人魏一X使用完毕),合计1330元。原告剩余款项23450.29元,因原告只诉求23733.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永城牌坊街营销部应在豫NW09**号面包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403.93元。对原告魏雅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其系未成年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在豫NW09**号面包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雅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373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雅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邵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洪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