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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理云、薛竹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理云,薛竹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511号原告:石理云。原告:薛竹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志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原告石理云、薛竹花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理云诉称:石文明系两原告之子。2013年5月11日22时45分许,石文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210省道00米地段时,与被告黄建平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文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石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黄建平驾驶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建平赔偿两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3653.5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现法院已准许原告对黄建平撤诉申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簿一本、由浦江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黄建平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及黄建平的车辆的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由浦江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儿子石文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4、五福快餐店的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工资单、租房合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石文明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5、杭坪镇大楼村民委员会与杭坪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补助证一个、杭坪镇慢性病管理随访卡一本、薛竹花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两原告长期身体不好,基本上没有劳动能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黄建平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原件,黄建平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无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为11万元。对于赔偿项目,丧葬费过高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黄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赔偿项目除了交强险以外,商业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20%为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需提交石文明的养老或社保证明。本院认为石文明所在的五福快餐店的经营地系城区,且石文明自2011年2月份起至事故发生前均在此工作,另石文明在城区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方已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石理云基本无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石理云与原告薛竹花系夫妻关系。石文明为两原告的独生子。2013年5月11日,石文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22时45分行驶至210省道00米地段时,与黄建平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文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石文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结束后,原告方与黄建平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再由黄建平支付了51000元赔偿款,同时黄建平也当场付清(其中50000元已于起诉前支付),对此保险公司也无异议。原告方提交了对黄建平的撤诉申请,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予了原告方的申请。另查黄建平驾驶的浙G×××××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最高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石文明当场死亡的后果,事实清楚,石文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石理云、薛竹花作为死者石文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体适格。黄建平所有的肇事车辆浙G×××××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理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200000元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另考虑到原告石理云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石理云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参照相关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254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事故责任,并结合案件实际,酌情确定为30000元,合计950567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理云、薛竹花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80000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理云、薛竹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理云、薛竹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30%计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7元(缓交7337元),减半收取5168.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2451元,由两原告承担27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3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