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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与被上诉人钟逢有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06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钟逢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建宁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德育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德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逢有上诉人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因与被上诉人钟逢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银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建宁、陈德瑞及其与上诉人孙德育的委托代理人苏祥熙,被上诉人钟逢有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经协商后在1987年开始合伙做木材生意。其中被告孙德育是法人,梁建宁是会计,原告是出纳。在合伙的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向朱汝金借过25000元,并以孙德育、梁建宁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5000元。l992年底,四人决定散伙,并对合伙资产进行了清算,债务就是上述的5万元。事后,原告于l995年11月18日前还清了农行的贷款25000元及利息4929.52元。原告还款后多次找被告梁建宁协商债务清偿问题,均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共同支付原告代位偿还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929.52元给原告;2、被告梁建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口头协商后共同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终止时,对合伙债务作了清算共50000元。原告主张其已偿还了朱汝金的25000元,属于合伙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已代被告孙德育、梁建宁偿还了银行贷款25000元及利息,属于被告三人的合伙债务,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应由原、被告四人共同承担,由于年代久远,双方均不记得各自所占的份额,因此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担,贷款25000元及利息4929.52元,每人各分担7482.38元。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梁建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主张当时已对合伙债权和债务作了处理并由原告承受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各支付7482.38元给原告钟逢有;二、驳回原告钟逢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各负担60元,原告钟逢有负担33元。上诉人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用于偿还给朱汝金和银行的两笔还款,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散伙清算时预留的款项。被上诉人虽然借由于时间久远灭失证据的机会,以其经手还债所持手续主张代偿追偿权,但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1,和情理、时效本身,足可能推翻被上诉人提出的主张。二、原判采信证据不合法且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毫无关系;证据2,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经手还款,并不能证明还债为其自己之款;证据3、4、5,则根本不能作为认定债权、债务存在的依据。三、被上诉人原审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自1992年开始到原审起诉,长达20之久;即使以原审认定的“原告于l995年11月18日前还清了农行的贷款”之日起,期间亦长达17年之久。这一期间,不但证明其不可能于代偿债务后的17年中,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且又可证明时效已过。然而,原审对上诉人在本案和上述另案的庭审中提出的时效抗辩及其上述理由,既不做叙述,也不作出认定,只凭“证人证言”认定代偿事实和推翻时效主张,这是错误的。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逢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根据,由于被上诉人欠到上诉人梁建宁的建房款48776元,因此才根据上诉人梁建宁的要求偿还了该农业银行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散伙时留有现金和债权5万多元,由被上诉人掌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亲戚关系,证人证言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只知道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散伙时留有现金和债权5万多元,其他情况却不知道,也不清楚其四人合伙的盈余亏损情况,且证人证言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口头协商后共同合伙经营木材生意,合伙关系成立,合伙终止时,双方对合伙债务作了清算共5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已代上诉人孙德育、梁建宁偿还了银行贷款25000元及利息4929.52元,属于上诉人三人的合伙债务,由三上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契约、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该银行贷款25000元及利息属其四人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款项应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四人共同承担。由于双方均不记得各自所占的份额,该款项应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人平均分担,每人各分担7482.38元。三上诉人主张当时合伙财产和债务均已作了处理,合伙债务已由被上诉人承受,银行贷款25000元及利息的合伙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清偿,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没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钟逢有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没有主张,其在二审诉讼中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梁建宁、孙德育、陈德瑞各负担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涂 娟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